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丁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丁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
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非鉅,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被告賴丁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丁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於106年3月6日13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陳明珍 佯稱係其友人,欲向陳明珍借款周轉云云,致陳明珍誤信為真,於同(6)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陳明珍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賴丁魁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帳戶使用│││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放在皮夾內,皮夾││││則置於長褲的後口袋,106年3月││││間,發現皮夾不見了,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了;上開帳戶伊有在使││││用,並且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因為伊認為別人可能會把││││提款卡寄回來,所以就沒有去掛││││失及報案云云。然查:││││㈠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除提││││供存戶提款方便外,亦在防止││││他人盜用金融卡提領帳戶存款││││,被告竟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後放置於存摺內,已悖於常理││││,況被告自承上開帳戶係在正││││常使用中,而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使用期間內,││││甚常以金融卡提領款項,則被││││告理當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知之甚稔,實無畫蛇添足將││││密碼寫在卡片上而增添遭他人││││盜用風險之必要。││││㈡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既將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處││││,又一起遭竊遺失,顯有違常││││理。且一般謹慎小心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本件被告所稱提││││款卡遭竊之時,尚同時遺失皮││││夾及遊戲卡等財物,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銀行掛失帳戶,││││誠與常情有悖。準此,被告顯││││係將申設之帳戶轉予他人使用││││,其辯稱帳戶遺失乙節誠難憑││││信。││││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個人金融帳戶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具強烈屬人性,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另││││行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苟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借用、購買供││││己使用,衡情應對蒐購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所蒐購之帳戶一││││節有所懷疑,且現今社會之電││││視新聞或報章雜誌報導中,多││││見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罪,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能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顯然具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可認定。│├──┼───────────┼──────────────┤│(二)│被害人陳明珍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陳明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指述。│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匯款5,000元至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款│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人收執聯影本1紙。││├──┼───────────┼──────────────┤│(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佐證上揭犯罪事實。│││雄郵局106年5月2日高營││││字第1061800982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門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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