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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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08號聲請人 陳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33號 邱佳昌 等人之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33號案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予聲請人陳秀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邱佳昌等人之詐欺案件,前經警扣押,惟該物並非被告邱佳昌所有,爰聲請發還。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再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33號邱佳昌等人之詐欺案件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聲請人所有,有汽車行車執照行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自非屬該案被告邱佳昌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而與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未合,且該案相關蒐證業已完備,並經本院審理、判決,亦無再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上開扣押物,應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凱鑫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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