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耀
劉會云婁小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金耀、被告兼告訴人劉會云夫妻與被告兼告訴人婁小苗為鄰居。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被告婁小苗返家時途經臺中市○○區○○○巷00號被告曾金耀、劉會云2人住處門前,被告劉會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老B」等足以貶損他人聲譽及人格之語詞,辱罵被告婁小苗;被告婁小苗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老B」等語辱罵被告劉會云,而足以貶損被告劉會云之人格及名譽。被告婁小苗、劉會云發生口角後,均心生不滿,竟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對方,被告曾金耀聞聲自家中廚房走出,見狀使力將被告婁小苗、劉會云分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被告婁小苗之胸口1下,被告婁小苗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大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劉會云則受有膝挫傷、頭痛、肘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金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劉會云、婁小苗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劉會云告訴被告婁小苗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兼被告婁小苗告訴被告曾金耀傷害、被告劉會云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曾金耀、被告兼告訴人劉會云、婁小苗已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劉會云、婁小苗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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