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康中林 相對人 康中山
康忠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依法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156,496│康中林│├─────┼─────────┼─────┤│地政規費│4,150│康中林│├─────┴─────────┴─────┤│合計:160,6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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