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忠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0年
6月6日因交通違規遭吊銷,未再重新考照,猶於106年3月5日13時40分許,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友人上路,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街與南江街口時,本應注意劃設有「停」標字,即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已發現正義街劃設有「停」標字,並未停車再開,即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林天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鍾倩雯 ,沿南江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見蘇忠騎乘之機車衝出而緊急煞車,兩車雖未發生碰撞,然林天富、鍾倩雯仍因而人車倒地,林天富受有上唇撕裂傷、左(起訴書誤載為右,應予更正)足第一掌蹠關節脫位,鍾倩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13分許,對 蘇忠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蘇忠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蘇忠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林天富、鍾倩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富、鍾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 李建德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1154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4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220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1頁、106年度偵字第179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1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186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3月21日高監駕字第107004126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
6頁、第25至26頁、警二卷第22至36頁、第38頁、第41至45頁、審交易卷第10頁、第53至54頁、第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90年6月6日因交通違規遭吊銷後,未再重新考照乙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3月21日高監駕字第1070041265號函在卷足稽(見審交易卷第10頁、第64頁),然其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則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已見正義街劃設有「停」標字,並未停車再開,反而貿然駛入路口,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天富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7年3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1863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53至54頁),亦同認被告行車有過失。再者,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再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林天富對於其行經該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乙情不否認(見審交易卷第6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足稽,是告訴人林天富亦與有過失,然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或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或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
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查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前揭法律座談會意旨,為避免就被告「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予以重複評價,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僅就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加重。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審交易卷第40頁、第44頁、第6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原所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遭吊銷後,未再重新考照,即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又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無法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訊問筆錄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7頁、第41頁、第45頁);再審酌告訴人2人傷勢程度及告訴人林天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審交易卷第4頁)、家庭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