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棠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棠鈞於民國107年1月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發現告訴人 魏靜芬 及 邱彥霖 步行在同路段000號前,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高速駛向告訴人魏靜芬及邱彥霖,待接近時才緊急煞車,使告訴人魏靜芬及邱彥霖皆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57號審結),被告胡棠鈞停車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邱彥霖及魏靜芬,致告訴人邱彥霖受有右側手部、前臂、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魏靜芬則受有鼻子鈍傷及右側足部、左側足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棠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彥霖及魏靜芬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