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方式處之日期「107年11月17日」更正為「106年8月17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施建榮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車手取款之方式分工,惟其與 彭建馨 、 沈桓維 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 高進吉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要件,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係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詐欺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由本院逕予補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被告與彭建馨、沈桓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持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接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騙取被害人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為其要件。查,被告固有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上揭犯行,惟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所為如附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6年
8月15日至18日,並未持續長久之時日,此外,經核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前此業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認該詐騙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於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行為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至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7年1月3日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犯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予以相繩,基此,附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即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建榮自承就本案被害人高進吉遭詐欺部分,獲取提領款項千分之十五為其報酬,是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