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8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銓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理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理銓為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呂理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5
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0元,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葉經世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側肩包1個、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手機1支、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工作承攬證2張、隨身碟1個、身分證1張、小皮包2只及鑰匙2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至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9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