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蕙慈選任辯護人郝中興律師
游儒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蕙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蕙慈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擔任實習生,俟轉為正職人員後,擔任空運OP(Operation業務操作)一職,負責報關業務。緣新中旅公司受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委託,以奧迪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進口汽車之報關業務。詎郭蕙慈辦理上開報關業務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報關日期」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將附表「發票號碼」欄所示發票上「ProformaInvoice」(即預估發票)字樣,以修正帶將「Proforma」塗銷,而變造完成為「Invoice」(即正式發票,下稱「Invoice發票」)後,再接續於附表「報關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號「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內,將上開「Invoice發票」連同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持交予臺北關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奧迪公司及臺北關對於稅費查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蕙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北關專員 吳俊毅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進口報單影本、「Invoice發票」影本、原申報價格與查得
價格比較表影本、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106)AVT-GAS-VM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11月10日基機字第106103011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10月30日北竹業二補徵字第106000651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11月1日基機字第106102913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11月20日北竹業二補徵字第1060006557號函、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5日(106)AVT-GAS-VM00000000號函、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信件、106年11月8日信件、106年12月5日新字第10612050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105年10月27日台關業字第1051022752號函、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
㈣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一個快速、順利報關之意思決定,而先後於附表「報關日期」欄所示時間,向臺北關行使如附表「發票號碼」欄所示變造之「Invoice發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相同被害人(即奧迪公司、臺北關)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甚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自白,並表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查犯罪事實欄所示變造完成之「Invoice發票」7張,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臺北關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又臺北關係因被告向其申辦報關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取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報單號碼│發票號碼│報關日期│├──┼─────────┼──────────┼───────┤│1│CW/06/457/52573│00000000000號發票│106年5月11日││││(見偵字卷第22頁)││├──┼─────────┼──────────┤││2│CW/06/457/52574│00000000000號發票│││││(見偵字卷第23頁)││├──┼─────────┼──────────┤││3│CW/06/457/52575│00000000000號發票│││││(見偵字卷第24頁)││├──┼─────────┼──────────┤││4│CW/06/457/52576│00000000000號發票│││││(見偵字卷第25頁)││├──┼─────────┼──────────┼───────┤│5│CW/06/457/53333│00000000000號發票│106年6月14日││││(見偵字卷第26頁)││├──┼─────────┼──────────┤││6│CW/06/457/53334│00000000000號發票│││││(見偵字卷第27頁)││├──┼─────────┼──────────┼───────┤│7│CW/06/457/53335│00000000000號發票│106年6月19日││││(見偵字卷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