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曉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曉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曉婷與 程凱志 於案發時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邱曉婷與程凱志於民國105年6月20日離婚,即未同居在程凱志母親葉芝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號7樓,邱曉婷竟基於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4日、7日、8日、12日、13日、16日、17日、18日、23日、26日、27日,未經程凱志之同意擅自進入上址,拍攝程凱志居所8樓曬衣間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蒐證對程凱志提出妨害家庭之證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邱曉婷涉犯侵入住宅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程凱志之指訴、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民事訴訟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所附之證據等為佐。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早就在105年跟前婆婆有簽署文件將這大樓一樓大門、住家鑰匙及地下室鑰匙還給她了;我提供給民庭慈股法官的照片不是我本人拍的,我不方便透露提供者,照片是提供者給我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被告認其配偶權遭告訴人及第三人 陳紀彤 侵害,而對告訴人及第三人陳紀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825號受理,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提出系爭照片,以證明第三人陳紀彤有住於告訴人上開居住處所等情,有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為何有系爭照片?被告於偵訊時固供承是其站在公共樓梯間拍攝云云(他字卷第32頁),惟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107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被告前往告訴人上開居住處所,因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進入該處所,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47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日(被告上訴中),於該日被告有站於公共樓梯拍攝站於屋內之第三人陳紀彤,而第三人陳紀彤後是有一圖畫,有照片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5頁背面),是站在公共樓梯往屋內拍攝,應會拍得上開圖畫,然系爭照片均是第三人陳紀彤換洗衣物吊掛於曬衣間之照片,是告訴人於偵訊時供承是其站在公共樓梯間所拍攝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被告供稱其於105年已將1樓大門、住家鑰匙及地下室鑰匙均交還與告訴人母親,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鑰匙下,被告辯稱其並未於107年4月4日、7日、8日、12日、13日、16日、17日、18日、23日、26日、27日多次進入上開處所乙情,應非無據。
(三)末以,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05年6月20日簽定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然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 邱燕鳳 」之簽名並非邱燕鳳本人親簽,是渠等所為兩願離婚,因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屬無效,嗣至107年11月15日渠等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渠等婚姻關係始解消,有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是起訴書載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離婚,容有誤會,併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之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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