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74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8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重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重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9
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重任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第21430號卷第125頁、第
127頁,毒偵字第5742號卷第37至38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97公克,驗餘毛重0.4303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毛重23.5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125公克,驗餘毛重23.5795公克,純質淨重19.3004│││公克)│├──┼─────────────────────────┤│三│吸食器1組│├──┼─────────────────────────┤│四│夾鏈袋1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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