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6號

原告縱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季忠

被告 陳寶蕊 即日中商行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查兩造所簽訂之供油合約書第8條已明定:「如因本合約涉訟時,本合約當事人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供油合約書可憑(見調解卷第17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9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賠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於109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立供油合約書,邀同被告林聰明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之車輛得前往與原告特約之加油站加油,並以簽帳方式支付油款,依合約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應預付油款,原告於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預付油款額度減至三成時,立即通知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於3天內匯款補足預付款,若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預付油款額度減至一成時,經通知補足後未匯款補入,原告可單方面終止提供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車輛加油服務,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如遲延給付油款,另應按日給付6%之懲罰性賠償金。詎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已積欠油款共149,591元,嗣經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雖已給付油款149,591元,惟尚有懲罰性賠償金未給付。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積欠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油款65,450部分,另應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之懲罰性賠償金215,985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油款84,141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之懲罰性賠償金232,229元,合計448,214元。爰依兩造供油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214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林聰明以書狀陳述:被告已於110年1月27日自玉山銀行匯款149,591元至原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故被告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與原告簽訂供油合約書,邀同被告林聰明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所屬車輛得至原告之特約加油站簽帳支付油款,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應預付油款,原告於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預付款額度剩餘三成時,立即通知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3天內匯款補入,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於預付款額度剩餘一成時,經通知後未匯款補入,原告可單方面終止提供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車輛加油服務。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延遲給付油款,需另按日給付6%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積欠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油款65,450元,及積欠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之油款84,141元,合計積欠油款149,591元未給付,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已清償積欠油款149,59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供油合約書、車輛加油簽帳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調解卷第17-21、33頁),核與被告林聰明具狀表示其已於110年1月27日給付原告油款149,591元完畢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油款65,450元,應連帶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共55天之懲罰性賠償金215,985元;另積欠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之油款84,141元,應連帶給付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共46天之懲罰性賠償金232,229元,合計448,214元乙節,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所簽訂之供油合約書第8條約定:「本合約經雙方同意訂定,如甲方(按指被告陳寶蕊即日中商行)延遲付清油款,懲罰性賠償金需每日須給付乙方(按指原告)百分之六賠償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甲方應付負擔之油款及賠償金。」(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逾期按日計罰之約款為「懲罰性賠償金」,並非就債務不履行預定其損害賠償之一定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又前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以遲付油款按日以6%計算,年息高達2,190%(計算式:6%×365天=2190%),為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109.5倍,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法律顧問說要課以按日6%計算的罰金,這樣大家才不會拖欠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狀況下,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所欠本金約3倍(計算式:448,214元÷149,591元≒2.996),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爰依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定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理由: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16。),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16%計算,方屬公平適當。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為3,275元【計算式:(65,450元16%365天55天≒1,578元)+(84,141元16%365天46天≒1,697元)=3,275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供油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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