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3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何佳霖

訴訟代理人 葉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就民國111年1月6日所為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補正裁判費,屬於起訴或上訴合法要件審查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性質近似於「通知」,乃法院指揮訴訟所為之裁定,目的在使訴訟易於進行,如若事實變更或原裁定之內容有誤,依同法第238條但書規定,應許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於111年1月3日因未收到原告補正裁判費收據,以其訴不合法其訴駁回。嗣收到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補繳裁判費之收據。是本院111年1月3日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即有未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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