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66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魏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按年息15%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年3月31日止尚積欠157,545元(其中本金149,962元)未付,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財政部准予更名之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