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其第2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惟其中郵費部分,聲請人提起上訴時雖繳納新台幣(下同)510元,然本院於92年12月1日業已發還聲請人320元,有聲請人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第49頁),因此,郵費部分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應為190元,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第2審裁判費│13,761元│聲請人墊付│├──────┼───────┼───────────┤│郵費│19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13,951元│應由相對人甲○○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