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丙○○及甲○○於民國95年1月1日下午3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甲○○出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10鄰山坡地附近時,見該處路旁之柑橘果園無人看守,3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及甲○○攜帶丁○○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進入乙○○經營之柑橘果園,竊取乙○○種植之柑橘共計10餘顆,丙○○則負責在外把風,嗣因丙○○欲進入果園時,為乙○○發覺,3人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將該把水果刀丟棄現場,所竊得之柑橘則平分食用。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查知該車為丁○○所有,並於95年1月2日13時許通知丁○○、丙○○及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丙○○及甲○○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被告所持行竊之水果刀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水果刀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被告丁○○、丙○○、甲○○持之侵入他人之果園行竊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等3人均無前科素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趁旅遊之際,以其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而進入他人之果園內竊取柑橘10餘顆之價值、被害人表明追訴之意,暨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要求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等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