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攔阻他人行車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94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因搭乘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湯圓」之成年人所駕駛之機車後座,在苗栗市○○路與勝利路口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即與該綽號「湯圓」之成年人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車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湯圓」騎乘該機車搭載乙○○,揮舞其所有之機車鐵鎖沿苗栗市○○路攔阻甲○○行車,並在甲○○停車時,由乙○○持機車鐵鎖敲毀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部份業據甲○○撤回告訴)及要甲○○下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甲○○自由行車權利之行使,嗣為甲○○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共5張。
(四)和解書1份。
(五)撤回毀損告訴狀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二)被告乙○○與綽號「湯圓」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與其友人共同持機車鐵鎖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車之權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已撤回毀損之告訴,併參酌被告於95年1月19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供其犯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機車鐵鎖1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詳見偵卷第19頁,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94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且亦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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