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原小字第1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65元,及其中67,616元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然被告截至110年7月29日已持卡消費67,616元,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