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87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段登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至112年5月11日,第1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第2年起則加年息2.15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遲延,除改按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20,792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減縮後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