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原小字第27號
上訴人 林月蓮
被上訴人 嚴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項函文已於同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