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小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原小字第27號

上訴人 林月蓮

被上訴人 嚴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項函文已於同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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