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5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李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27元,及其中新臺幣29,59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前開逾期手續費之請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積欠本金29,590元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慶豐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