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上訴人 楊忠豪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忠豪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林良雄 (被害人)、 朱國良鄭全明 (以上2人為被害人鄰居)、 林亮仁 (火場調查人員)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現場房屋門扇內、外之燃燒嚴重程度、延燒狀況,及門外走廊中央未有燃燒情形,說明上訴人既知案發處所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汽油燃點低、揮發性高與易不規則延燒等特性,若對住宅傾倒汽油縱火引燃,可能燒燬或使住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亦可能快速燃燒產生高溫、濃煙致屋內人員喪命,乃決意購買汽油從被害人住處大門底部縫隙往屋內傾倒,點火引燃,雖經鄰人及時發現,協助滅火,而倖免被害人死亡及該住宅主要結構、效用喪失之結果發生,仍致被害人受有左腳二度燙傷、一氧化碳中毒及吸入性灼傷等傷害,及該房屋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延燒燻黑、碳化、燒失、變色等損害,上訴人復自承可預見屋內告訴人可能不及逃生而喪命,乃決意著手實行,何以足認業具縱生前述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已著手實行,並非僅在屋外走廊中央傾倒汽油,尤非僅基於恐嚇犯意為前述犯行之認定,詳予論敘,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且前述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與上訴人案發時知否火場內窗戶究開啟或緊閉、被害人是否失能、上訴人住處有無座落同棟建物等情形,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判決對於林亮仁有關於火場窗戶啟閉狀態、鄭全明關於被害人自理生活情形,及被害人就其與上訴人間鄰居關係、有無其他怨隙等相關證述,縱未贅予說明何以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不利認定之理由,甚或相關行文有欠周延,結論均無不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理由不備或矛盾,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業就林亮仁相關說詞暨案內其他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詳述其論斷所憑,縱未具體列載該證據取捨之全部細節或經過,亦於結果無影響,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以林亮仁所述易燃液體燒完,火勢自行熄滅之可能性,及現場汽油量非多等情,漫言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非係擷取證人部分證述內容,任意為自己有利主張,同非合法。又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根據上訴人案發前尚循合法管道處理與被害人間鄰居生活糾紛之相關供述、報案紀錄,及上訴人案發後始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該院精神科病歷、雲端藥歷,與本件犯罪情節、手法縝密等案內事證,認上訴人行為時具責任能力之事證已明,業詳敘何以無足認其案發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論據。雖未贅就上訴人所稱受樓下住戶噪音困擾,及其情緒、憂鬱情形或經診斷「環境適應障礙」等項,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之情形,另委請專家鑑定調查證據,指摘其調查未盡而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法院之裁量職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所量定之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審理結果,業就如何不依該規定酌減之理由,闡述明確,尚無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事後已獲告訴人諒解,而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違背法令,顯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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