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金萬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陳金萬於民國104年7月間,經 賴宏能 居間介紹,認識 陳廣 昌,得知 陳廣昌 欲購買 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陳柏勝 等人所共有,座落 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04年7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佯裝其係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柏勝」,向陳廣昌謊稱:其有意願出售本案土地,可居中聯繫遊說其他共有人出售本案土地 云云 ,以及在105年2月2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陳廣昌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辦公室(下稱陳廣昌辦公室)內,將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經其在支票背面背書人欄處偽造「陳柏勝」簽名1枚,佯為係經陳柏勝背書之如附表一備註欄⑴所示支票持交陳廣昌為借款擔保,在如附表一備註欄⑴所示支票退票後,又向陳廣昌謊稱其已更名為陳金萬云云等詐術,使陳廣昌陷於錯誤,誤信其確為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之陳柏勝有還款能力,並可居中聯繫遊說其他共有人出售本案土地,再藉此或以進行投資、做生意或急用為由,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陳廣昌辦公室內,向陳廣昌詐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8000元現款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陳柏勝、陳廣昌與金融機關對於票據信用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5年3月15日因其持交陳廣昌之如附表一備註欄⑴所示支
票遭退票,陳廣昌心生疑慮,聯繫陳金萬欲確認其身分,陳金萬遂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影印處下方手寫「陳柏勝改名陳金萬」交付陳廣昌,並向陳廣昌佯稱已取得其他土地共有人授權代理處理本案土地買賣簽約事宜,以為託詞。惟為免其偽冒本案土地共有人陳柏勝向陳廣昌詐騙款項事宜遭發現,遂另行起意,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故意,於105年7月27日上午8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其個人戶籍謄本,並於領得個人戶籍謄本後之1、2日期間之某時許,先至臺北市○○區○○路附近某影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為其打字列印「註記:原本姓名為陳柏勝于民國99年7月3日更改姓名為陳金萬無誤。」等字樣後,再至附近便利商店內,以將上該列印字樣剪下黏貼在其所請領之個人戶籍謄本上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其個人戶籍謄本,繼而持往陳廣昌辦公室交付予陳廣昌予以行使之,藉以取信陳廣昌,足以生損害於陳廣昌、陳柏勝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㈢於105年8月6日前1、2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等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印章共4枚,以手寫本案土地座落地點、面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售本案土地,並於105年8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等不實內容之土地出售同意書影印為5份後,在其中4份土地出售同意書上之「土地出售所有權人欄」下分別偽簽「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簽名,並持所偽刻之「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印章蓋用其上,偽造「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及持所偽刻之「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印章蓋用在每坪單價金額處,偽造「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印文各1枚之方式,偽造以「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名義所制作之土地出售同意書4份後,於105年8月6日在陳廣昌辦公室一併持交陳廣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廣昌、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等人。嗣因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約程序一再拖延,陳廣昌發覺有異,經比對其自行向地政機關調取之本案土地共有人陳柏勝身分證統一編號,與陳金萬提供之個人身份證統一編號不同,復聯繫陳金萬無著,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06年6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天龍三溫暖」內實施臨檢時,予以緝獲到案。
二、案經陳廣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被告陳金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至78、123至126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制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陳廣昌所屬公司欲購買本案土地,我與陳廣昌同謀賺取轉售利潤,公司已支付68萬8000元作為本案土地整合之開發經費,嗣因本案土地整合失敗,無從對股東合理交代開發經費,才配合陳廣昌交代,以本案土地地主之一「陳柏勝」名義背書之支票、制作戶籍謄本及同意書以取信股東,另陳廣昌所稱積欠金額合計94萬8000元,係加計30萬元利息(本院卷第34、36頁)。詐欺的部分,我是跟陳廣昌合作,不是騙錢。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部分,是因為跟建商的案子不成立,才去戶政調我個人的資料,我偽造這個東西是為了搪塞建商,因為地主不賣(本院卷第75至76頁)。偽刻印章及做了4份同意書也是為了應付建商,不是故意要去騙(本院卷第129頁)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㈠所示部分:㈠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間,經賴宏能居間介紹,認識陳廣昌,
得知陳廣昌欲購買由本案土地後,假冒其係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柏勝,向陳廣昌謊稱:其有意願出售本案土地,可居中聯繫遊說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售本案土地云云,藉此或以進行投資、做生意或急用為由,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陳廣昌辦公室內向陳廣昌借款,期間,並有於105年2月2日某時許,在陳廣昌辦公室內,將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經其在支票背面背書人欄處偽造「陳柏勝」簽名1枚,佯為係經陳柏勝背書之如附表一備註欄⑴所示支票持交陳廣昌,以及簽發如附表一備註欄⑵、⑶所示本票各1張持交陳廣昌以為擔保,嗣經陳廣昌提示該張支票遭退票後,被告復向陳廣昌謊稱其更名為陳金萬,繼續向陳廣昌訛詐借款等情,業經證人賴宏能於偵查中(偵緝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以及證人陳廣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79頁反面、80頁),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我是用陳柏勝名義跟陳廣昌借錢,我承認詐騙陳廣昌,我有拿個人戶籍謄本給他,從陳柏勝改名為陳金萬,跟他講我叫陳金萬,後來用陳金萬名義跟他借錢(偵緝卷第24頁正反面)。我實際上有假冒陳柏勝,我跟陳廣昌謊稱說已經跟其他5名兄弟姊妹談過(偵緝卷第24頁正反面;原審聲羈卷第6頁反面),我確實有跟陳廣昌借錢,支票是別人拿給我的,我拿來付給陳廣昌做擔保(原審卷第33頁反面),我有交付AF0000000號支票給陳廣昌,支票背面的「陳柏勝」簽名是我簽的,不是陳柏勝簽的,我不是陳柏勝,也不是地主之一,也是為了取信告訴人,這部分我承認犯罪(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76頁反面;本院卷第129頁)等語不諱。此外,並有被告所簽發持交陳廣昌用以取信陳廣昌之如附表一備註欄⑴所示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偵卷第16至17頁)、如附表一備註欄⑵、⑶所示本票各1張(偵卷第19頁)、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卷第23至28頁)各1份附卷可稽。
據此,足徵陳廣昌上開所證各節要非子虛,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
㈡被告陸續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陳廣昌詐借現款,金額總計
為94萬8000元一節,亦經證人陳廣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借錢給被告,我都沒有要被告寫借據或本票,後來44萬8000元的支票跳票,我才讓被告簽一個44萬8000元的本票,20萬元本票是之前借錢的部分加起來有60幾萬元,跳票後陸續有借錢給被告…」「(你是說20萬元本票是在簽該張本票的日期之前被告積欠你的錢的總額,後續44萬8000元的本票是換被告之前44萬8000元支票,在105年3月16日換票當時你借給被告的錢總金額已經達64萬8000元?)是。從跳票後,我後面又陸陸續續借錢給被告,被告跑掉的時間是105年9月6日…」「(在105年3月16日換票之後,到105年9月6日被告跑掉中間,你借給被告多少錢?)約30萬左右。」等語綦詳(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有跟陳廣昌借64萬元,就是20萬跟44萬8千元的我承認,我是用陳柏勝名義跟他私人借錢…借款64萬元我有還他4萬元了。」等語(偵緝卷第24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實際上我拿到94萬元,跟告訴人確認,也確定是94萬。事後我有清償告訴人4萬元,目前還欠告訴人90萬…」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反面)相符,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佐以被告上開偵查中坦承借款20萬元及44萬8000元後,就此部分小計應為64萬8000元借款,隨後卻稱為64萬元,顯係自行捨去尾數8000元略而未計之陳述方式,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借款總額為94萬元等語,亦係自行將借款總額94萬8000元(20萬元+44萬8000元+30萬元)之尾數8000元部分捨去未計之故,自無礙於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陳廣昌詐借現款總額應為94萬8000元之認定。
㈢再以陳廣昌與賴宏能於103年12月30日針對本案土地專案勞
務費用回扣金額簽署協議書,陳廣昌先交付賴宏能30萬元,作為支應地主之經費,同日賴宏能簽發記名本票擔保,嗣因賴宏能無法遵期完成本案土地仲介事宜,遂於104年10月12日返還30萬元予陳廣昌一節,亦經證人陳廣昌(偵卷第60頁正反面、61頁反面)、賴宏能(偵緝卷第37至39頁反面)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陳廣昌與賴宏能於103年12月3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本票(偵卷14至15頁)、104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偵緝卷第41頁)附卷足憑。是若被告辯稱本案土地係其與陳廣昌合作賺取轉售利潤,陳廣昌所付費用64萬8000元係本案土地整合之開發經費,並非借款,另30萬元係利息云云為真,則陳廣昌對於同係受 託居中 與地主聯繫出售土地事宜,且均預支費用作為洽購本案土地經費之被告與賴宏能, 衡常當 等同視之,循例為之,要無僅慎重其事與預支30萬元之賴宏能簽立協議書、承諾書,反對預支金額顯然高於賴宏能之被告,未依前揭與賴宏能間之合作模式,簽立任何協議書、承諾書等書面資料為憑之理。反之,同為整合本案土地失敗之情形,陳廣昌在賴宏能返還預支經費30萬元時,既未要求賴宏能加計任何利息,豈有單對被告加計高達30萬元鉅額利息之理。而賴宏能在返還預支經費時,亦未冒用本案土地共有人名義,出具變造戶籍謄本及偽造土地出售同意書,被告實無變造戶籍謄本及偽造土地出售同意書持交陳廣昌之必要,此核諸賴宏能與陳廣昌所簽署之承諾書內容即明(偵緝卷第41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上開所辯,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㈣總此,被告確有向陳廣昌施以佯稱其係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
陳柏勝,有意願出售本案土地,可居中聯繫遊說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售本案土地云云,並交付其在支票背面偽造「陳柏勝」簽名背書之如附表一備註欄⑴所示支票取信陳廣昌,並在附表一備註欄⑴所示支票退票後,向陳廣昌謊稱其業已更名為陳金萬云云之詐術,使陳廣昌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陳廣昌詐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94萬8000元得手,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㈤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支票背面偽
造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其在附表一備註欄⑴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陳柏勝」簽名持交陳廣昌以為借款擔保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柏勝、陳廣昌與金融機關對於票據信用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上開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緝卷第2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3頁反面、76頁反面至77、83至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偽造地主同意書沒有經過地主同意…身分證上的統一編號也是我的,不是地主的。變造戶籍謄本也是要給建商看…」「…這個交易無法買,但他(指陳廣昌)一直要買,所以才去偽刻,並做了4份同意書…戶籍謄本上面的註記是我請衡陽路附近的影印店幫我打字後我剪下來貼上去的。我有拿我身分證的影本,並在其上寫陳柏勝改名陳金萬…」等語不諱(本院卷第125、129頁),並經陳廣昌於警偵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4、6頁反面、61至62頁),且有陳廣昌事後透過友人寄信予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陳璽安確認究有無同意出售本案土地事宜,經陳璽安於105年10月27日書擬回覆,載有:「莊小姊:妳好!所寄資料收悉,①資料所示內容,本人均不知悉。②本人無意出售…③所附土地出售同意書,並非本人親簽,印章亦為假造。故這筆買賣完全是假造。④所附陳柏勝身份證照片並非其本人。」等內容之信件在卷可按(偵卷第8頁)。此外,復有陳廣昌於105年1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為陳金萬)、被告以「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名義所偽造之土地出售同意書(偵卷第7、9、
10、12、13頁)、被告變造之 陳萬金 戶籍謄本、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卷第20至28頁)、被告持交陳廣昌,其上手寫註記陳柏勝改名為陳金萬等字樣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卷第41頁)、被告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之查詢結果(偵卷第56頁)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審卷第5頁正反面)各1份在卷足憑。據此,可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變造其個人戶籍謄本,以及以上開方式偽造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名義之土地出售同意書後,分別持交陳廣昌之事實無誤。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無制作權人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其形式、外觀、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且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而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或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8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被告明知其無制作權,以將其至臺北市政府中山區戶
政事務所請領之個人戶籍謄本,利用不知情店員為其打字列印「註記:原本姓名為陳柏勝于民國99年7月3日更改姓名為陳金萬無誤。」等字樣後,再將上該列印字樣剪下黏貼在其所請領之個人戶籍謄本上加以影印之行為,係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自屬變造公文書。至被告明知其無制作權,且本無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同意出售本案土地之土地出售同意書存在,仍以手寫本案土地座落地點、面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售本案土地,並於105年8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等不實內容之土地出售同意書影印5份後,在其中4份土地出售同意書上偽造「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簽名及持其先前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員所偽刻之「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印章蓋用其上,自屬偽造私文書。
㈣被告明知其交付陳廣昌之個人戶籍謄本內容業遭其以上開方
式變造,以及其無權以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名義制作土地出售同意書,該等土地出售同意書均係其所偽造,仍分別持交陳廣昌予以行使,其主觀上分別有行使變造公文書故意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偽刻「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印章、變造公文書及偽造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名義制作土地出售同意書持交陳廣昌,係為搪塞建商,並非故意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變造其個人戶籍謄本,持交陳廣昌予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廣昌、陳柏勝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至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偽造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名義所出具之土地出售同意書各1份,將之一併持交陳廣昌予以行使之行為,則足以生損害於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及陳廣昌,亦堪認定。總此,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如事實欄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㈠如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陳廣昌誤信其為本案土地之共
有人陳柏勝,可居中聯繫遊說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售土地,接續向陳廣昌詐借款項,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以相同行為模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即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接連另犯他罪之情形,其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41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
⒊酌諸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行為
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陳廣昌係因誤信被告謊稱其係本案土地共有人陳柏勝,有意願出售本案土地,可居中聯繫遊說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售本案土地云云,始接續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交付其背面偽造「陳柏勝」簽名背書之如附表一備註欄⑴所示支票持向陳廣昌借款以為擔保之詐術,主要係在使陳廣昌繼續誤信其係本案土地共有人陳柏勝,遂行其接續向陳廣昌詐借款項目的等節觀之,堪認被告上開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且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
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影印店店員打字列印不實戶籍事項,為間接正犯。
㈢如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其偽刻「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印章各1枚,以及在偽造之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之土地出售同意書上偽造「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印文各2枚、簽名各1枚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其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地偽造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名義之土地出售同意書,以及同時持交陳廣昌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
㈠就被告上開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詐騙陳廣昌之金額總計為94萬8000元,業如前述。起訴
意旨認被告陸續詐騙陳廣昌之金額總計達239萬8000元,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陳廣昌遭詐騙金額為96萬8000元(原審卷第80頁)。惟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詐騙陳廣昌款項之多寡,事涉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範圍,顯非誤寫或誤算,自不得予以更正,應就被訴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詐騙金額239萬8000元超出94萬8000元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詐騙陳廣昌之金額總計為94萬8000元,惟僅在事實欄敘明「起訴書誤載為239萬8000元」,未就起訴犯罪事實詐騙金額239萬8000元超出94萬8000元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要有違誤。
⒉原審判決事實欄認被告詐騙陳廣昌之金額總計為94萬8000元
,惟理由欄內似未明確說明認定詐騙金額為94萬8000元(原審判決第5頁),且與對被告量刑時所審酌之詐騙金額96萬8000元之記載不符(原審判決第8頁倒數第4行以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有相互矛盾之處,亦有未合。
㈡就被告上開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
⒈按文書係文書制作者表彰意思之產物,刑法上之文書,須有
一定之制作名義人,偽造私文書罪,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始足當之。此所謂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可推知係特定名義人所制作者,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仍得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但如該份文書之記載事項,未能顯示他人名義時,非用以表彰或證明文書制作名義人者,則尚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剪貼在其所請領個人戶籍謄本上,內容為「註記:原本
姓名為陳柏勝于民國99年7月3日更改姓名為陳金萬無誤。」等字樣,雖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打印店店員為其打字列印而得,然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打印店店員為其繕打列印上開字樣內容外,尚有在其上表明制作權人,或有繕打列印其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書面之內容,抑或自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可推知係特定名義人所制作者,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單就繕打上開文字內容將之列印在一般事務用影印紙張上而言,要難認已能表彰制作權人名義或可推知係特定名義人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謂之具備刑法上文書之要件,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應僅係被告以上開方式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手段之一部。是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利用不知情之店員為其打字並列印出「註記:原本姓名『陳柏勝』于民國99年7月3日更改姓名為陳金萬無誤」等不實事項之文書後】(原審判決第2頁第13至15行),似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當。
㈢就被告上開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偽造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名義所出具之土地出售同意書各1份,將之一併持交陳廣昌予以行使之行為,係足以生損害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陳廣昌。至陳廣昌雖因遭被告詐騙誤認被告即係「陳柏勝」,然被告以其自己「陳金萬」名義所出具之土地出售同意書,既非冒用「陳柏勝」名義所出具,自無足以生損害於陳柏勝。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偽造「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名義之土地出售同意書四份(其中1份係以陳金萬本人之名義所出具)後,交付予陳廣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廣昌、陳柏勝、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等人…】(原審判決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2行),認被告此部分偽造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名義所出具之土地出售同意書各1份,將之一併持交陳廣昌予以行使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陳柏勝,亦有未恰。
㈣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依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係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仍為上開犯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詐騙陳廣昌共計94萬8000元款項,迄今僅清償4萬元,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緝卷第24頁;原審卷第7、60、76頁反面),以及陳廣昌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78頁)分別陳述在卷,被告於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言之鑿鑿表示可先賠償陳廣昌部分款項,餘款分期給付云云(本院卷第
79、101、130頁),嗣又均未依其所述而為,有本院107年8月21日、同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5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0、92、94、96、101、123、134、136頁),顯無與陳廣昌和解之誠意,變造其個人戶籍謄本持交陳廣昌予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廣昌、陳柏勝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偽造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名義所出具之土地出售同意書持交陳廣昌予以行使之行為,則足以生損害於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及陳廣昌,所為甚屬不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大學畢業,現從事建築土地開發之仲介業務,106年度年收入約200萬元家庭、經濟及教育狀況、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本案如下所述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併執行之,無庸於定應執行刑主文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凡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在未扣案如附表一備註欄⑴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陳
柏勝」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其上開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向陳廣昌詐騙之犯罪所得共計94萬8000元,其中被告已清償4萬元予陳廣昌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90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在被告上開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行使之變造戶籍謄本影本,已提出陳廣昌行使,而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變造之戶籍謄本正本,雖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事實欄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業已將之丟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5頁),考量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
印章各1枚,以及偽造之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名義之土地出售同意書各1份,雖均未扣案,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業已將之丟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5頁),惟無法證明在客觀物理性質上均已滅失,仍應就未扣案之偽造「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印章各1枚,以及在偽造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名義之土地出售同意書上偽造之「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簽名各1枚、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上開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在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係向陳廣昌詐得239萬8000元(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6萬8000元),亦即除向陳廣昌詐得如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94萬8000元現款外,並有陸續向陳廣昌詐得起訴意旨所指之145萬元現款(計算式:起訴金額239萬8000元-有罪部分94萬8000元,抑或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金額為96萬8000元後,超出有罪部分94萬8000元之2萬元現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陳廣昌警詢證述,並有票據金額175萬元本票1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除了94萬8000元之外,沒有其他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其有簽發票據金額175萬元本票1張持交陳廣昌之事實(偵緝卷第24頁),並有發票日105年1月15日,到期日105年7月15日,票據金額175萬元之本票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係接續向陳廣昌詐借總計94萬8000元現款,業如上述。而被告另簽發175萬元本票持交陳廣昌之緣由,則經證人陳廣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中間一直跟我借錢,其簽發面額175萬元本票時,說土地其有持分,以後土地賣了,將持分扣給我175萬元,面額175萬元本票與借款無關,調查筆錄所載詐騙239萬8000元,係誤計,實際上僅遭詐騙90幾萬元等語無訛(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足徵被告上開所供非虛可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向陳廣昌詐借之現款,逾上開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94萬8000元外,尚有起訴意旨所指陸續向陳廣昌詐得145萬元現款(抑或以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金額為96萬8000元計算之2萬元現款)得手之情事。
五、從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詞,應屬可採。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除向陳廣昌詐得上開如事實欄㈠所示之94萬8000元現款外,尚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逾94萬8000元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以及本院審理後所認,若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罪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詐借現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借款地點│備註│├──┼───────────────┼────┼───────────────────┤│1│⑴時間: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陳廣昌辦│借款期間交付下列支票、本票用以取信陳廣│││年3月16日換票前│公室│昌:│││⑵金額:約64萬8000元││⑴被告在票據背面偽造「陳柏勝」簽名1枚│││││,用以表示係經陳柏勝背書,票據號碼│││││AF0000000號,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發票日期105年3月15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偽造文書部分」欄││2│⑴時間:105年3月16日換票後起至││內誤載為105年3月5日)之支票1張(偵卷│││105年9月6日││第16、17頁)。│││⑵金額:約30萬元││⑵被告所簽發,票據金額20萬元,到期日│││││104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9月30日之本票1張(偵卷第│││││19頁)。│││││⑶被告所簽發,票據金額44萬8000元,到期│││││日105年3月22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3月16日之本票1張(偵卷│││││第19頁)。│├──┴───────────────┴────┴───────────────────┤│總計:94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事實欄㈠部│陳金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分│在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備註欄⑴所示支票上偽造之「陳柏勝」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㈡部│陳金萬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分││├──┼──────┼─────────────────────────────────┤│3│事實欄㈢部│陳金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分│未扣案之偽造「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印章各壹││││枚;在未扣案之偽造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名義之土地出售同意││││書上偽造之「陳璽安」、「陳鶴聲」、「陳秋桂」、「陳淑媚」之署名各壹││││枚、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