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13號
原   告  李志彬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被   告 上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香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07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南公司)以被告所
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7張(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並將系爭支票讓與原告;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7,990元,
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係於票載發票日前1、2個月,依
附表2取得票據,依背書連續性,自得合法行使票據權利
。又票號末四碼為0915、0916、0920、0921之四紙支票,
均係被告借用訴外人 黃于萍 之帳戶提示付款,0909之支票
則是借用訴外人 張薇鵑 之帳戶提示付款。而票號末四碼09
09、0915、0916、0920、0921等支票,原告均係於票載發
票日前取得票據,且提示付款人均未為任何背書,並無期
後背書之問題。票號0901、0930、則係因原告取得上開支
票後向 侯正雄 借款,遭退票後,原告於清償對侯正雄之借
款,向其取回上開兩紙支票,並非期後背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退票後才取得,皆是期後背
書,且原告亦自認是退票後,才向侯正雄取回票據。且原告
亦自認是借用黃于萍及張薇鵑之帳戶提示付款,也有背書不
連續的情形。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無對價或不相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為證,被告亦不
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於支票之提示日後取得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
用之。惟支票僅有發票日,而無到期日;且依票據法第12
8條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
之提示;故支票提示日之後,並無維持流通之必要性;解
釋上,於支票提示日後取得支票,應僅有通常債讓與之效
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原告係於提示日後取得附表之支票:
①票號末四碼0901、0930之支票,原告已自認係提示日後
才取得支票。
②票號末四碼0909、0915、0916、0920、0921之支票,原
告雖主張票載發票日前取得票據;其中票號末四碼為0915
、0916、0920、0921之四紙支票,均係被告借用訴外人黃
于萍之帳戶提示付款,0909之支票則是借用訴外人張薇鵑
之帳戶提示付款。惟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
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
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原告雖主張係委任黃于萍、張薇
鵑提示支票,但依現今臺灣金融服務業之發達,原告可以
自由開設帳戶,並利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提示獲款之必
要性;且原告如有委託之意,依票據法第144條、第40條
第1項之規定,應記載委託取款之意思並於支票上記載之
;但票號末四碼0909、0915、0916、0920、0921之支票並
無委任取款之記載,故依票據客觀及外觀解釋原則,應認
原告係付款提示日後才取得票號末四碼0909、0915、0916
、0920、0921之支票。
③原告對被告無票據上之權利,僅有通常債權之權利: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付款提示日之後,故僅取得對被告
通常之債權;亦即被告得援引與受款人之原因關係對原告
提出抗辯,原告對原因關係之債權的有效性負有舉證責任

④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交付給統南公司,用以支付
貨款,惟統南公司未給付貨品,其法定代理人 黃勝源 亦出
具切結書,承諾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得轉讓給第三人,有被
告提出、由黃勝源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被告自得拒絕系爭
支票票面所載之金額;原告未能證明統公司對被告有貨款
之請求權,亦即原告不能證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就權
利發生之要件事項未盡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
237,99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33,076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
附表1:
┌────┬─────┬────┬─────┬────┬─────┬───────┐
│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102年10│AH0000000│臺灣銀行│上新生物科│統南國際│460,845元│102年10月25日│
│月25日││健行分行│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102年11│A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460,950元│102年11月1日│
│月1日│││││││
├────┼─────┼────┼─────┼────┼─────┼───────┤
│102年11│A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458,325元│102年11月6日│
│月6日│││││││
├────┼─────┼────┼─────┼────┼─────┼───────┤
│102年11│A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429,870元│102年11月8日│
│月8日│││││││
├────┼─────┼────┼─────┼────┼─────┼───────┤
│102年11│A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437,850元│102年11月13日│
│月8日│││││││
├────┼─────┼────┼─────┼────┼─────┼───────┤
│102年11│A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573,300元│102年11月14日│
│月14日│││││││
├────┼─────┼────┼─────┼────┼─────┼───────┤
│102年11│A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416,850元│102年11月15日│
│月15日│││││││
└────┴─────┴────┴─────┴────┴─────┴───────┘
附表2:
┌───────┬─────┬────────┬───┬────┐
│發票日│支票號碼│第一背書人│第一被│第二│
││││背書人│背書人│
├───────┼─────┼────────┼───┼────┤
│102年10月25日│AH0000000│統南國際有限公司│黃勝源│黃勝源│
├───────┼─────┼────────┼───┼────┤
│102年11月1日│AH0000000│同上│ 黃琬倫 │黃琬倫│
├───────┼─────┼────────┼───┼────┤
│102年11月6日│AH0000000│同上│││
├───────┼─────┼────────┼───┼────┤
│102年11月8日│AH0000000│同上│黃琬倫│黃琬倫│
├───────┼─────┼────────┼───┼────┤
│102年11月8日│AH0000000│同上│││
├───────┼─────┼────────┼───┼────┤
│102年11月14日│AH0000000│同上│黃琬倫│黃琬倫│
├───────┼─────┼────────┼───┼────┤
│102年11月15日│AH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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