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余欣璇
被   告  宋佳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宋仲儒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霓
被   告  王銘演 即清心福全冷飲臺中忠誠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宋佳駿、宋仲儒、林明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0元
,及自民國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宋佳駿、王銘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0元,及其中
被告宋佳駿自民國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銘演自
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被告宋佳駿、宋仲儒、林明霓、王銘演之其中
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宋佳駿係清心福全冷飲店臺中忠誠店之店員,受僱於被告
王銘演即該冷飲店負責人,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送冷飲予客
戶為主要業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1年11月
13日中午12時54分許,騎乘該冷飲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區○村路○○○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時,訴外人張
儷婷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原告○○○
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因左轉彎時
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相撞, 張儷婷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顴骨骨折、左臉頰麻
木、肩頸拉傷、左側咀嚼肌痙攣、左側顳顎關節錯亂、腰
椎挫傷及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支出住院醫療照護費用及
往返醫院之車資共82,381元,看護費及伙食費11,160元。
另原告因車禍發生,無法工作,6個月無法上班,薪資每
月26,000元,共計損失156,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以上合計449,541元。因宋佳駿發生車禍時,王
銘演為其僱用人,且宋佳駿當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宋仲儒、林明霓為其法定代理人,均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541元,及
被告宋佳駿、宋仲儒、林明霓皆自102年10月30日起、被
告王銘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願意負擔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
二、被告宋佳駿、宋仲儒、林明霓則以: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的
過失責任。同意給付住院醫療照護費用及往返醫院之車資,
看護費及伙食費,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僅願意給付50,000元。
對於原告一個月薪資26,000元不爭執,惟休養期間應該只需
要一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銘演則以:對於其為宋佳駿之僱用人不爭執,其餘同
被告宋佳駿、宋仲儒、林明霓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有關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
事卷宗(內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宋佳駿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判決駁回
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卷宗及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判決資料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信屬實
在。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宋佳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原告受有左顴骨骨折、左臉頰麻木、肩頸拉傷、左側咀
嚼肌痙攣、左側顳顎關節錯亂、腰椎挫傷及頸椎挫傷等傷
害;則被告宋佳駿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
告宋佳駿賠償其所受損害。
(三)被告宋佳駿受僱於被告王銘演,被告宋佳駿執行送飲料務
時,因過失撞傷原告,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僱用人即被告王銘演與被告宋佳駿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另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
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
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宋佳駿為00年0月出
生,有戶政查詢資料附卷可證;其於侵權行為之時,尚未
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已滿18歲,具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宋仲儒、林明霓為被告宋佳駿之父母,當時均為
法定代理人;被告宋仲儒、林明霓復未舉證證明對被告宋
佳駿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宋佳駿、宋仲儒、林
明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被告宋佳駿
係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宋仲儒
、林明霓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被告宋佳駿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被告王銘演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被告宋佳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之法律關係不同
,債務發生原因有別。是以被告宋仲儒、林明霓及王銘演
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均應連帶負
責,尚屬無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82,381元:原告主張車禍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82,381元,被告均同意如數給付
,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看護費及伙食費:原告主張車禍住院,支出看護費及伙
食費合計11,160元,被告均同意如數給付,故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
③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56,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受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56,000
元。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並不爭執,但抗辯僅需
休養1個月。經查,原告左顴骨骨折、左臉頰麻木、肩頸
拉傷、左側咀嚼肌痙攣、左側顳顎關節錯亂、腰椎挫傷及
頸椎挫傷等傷害,受傷程度不輕,醫囑需休養6個月,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故原
告主張受有6個月工作損失,堪認為真。從而,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減少之收入為156,000元(計算式
:26,000×6=156,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經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多處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堪以認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為二專畢業
,車禍時為月所得約26,000元,沒有不動產,除容貌外觀
受到影響外,咀嚼亦有困難,飲食不便,全身有多處擦挫
傷,肩頸拉傷,腰椎、頸椎均有受傷,行動不能自如,需
要休養長達6個月之時間;被告宋佳駿是高中肄業,為工
讀生,沒有不動產;被告宋仲儒是大學畢業,月薪約6多
萬元,有不動產、小客車;被告林明霓是大學畢業,月薪
約5萬多元,有不動產、小客車;被告王銘演是高職畢業
,月所得約5萬多元,有不動產、小客車;及兩造之所得
、財產狀況(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情,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程度尚屬不輕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相當。
⑤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9,541元。
五、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49,642元:
(一)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9,642元,有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表為證,應於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扣除後,原告得請求399,899元(計算式:449,541-49,6
42=399,899元)。
六、原告應承擔使用人即張儷婷之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10分
之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前,係因被告宋佳駿騎機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為有過失;但訴外人張儷婷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未讓多線道先行,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要因素
;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車禍送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訴外人張儷婷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宋佳駿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慢行,為
肇事次因,有該會103年1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原告搭乘張儷婷所騎之機車,
故張儷婷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需承擔張儷婷之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宋佳駿與張儷婷雙方各
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承擔張儷婷之與有過失
責任,負擔70%,被告宋佳駿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七、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本來可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399,899元,適用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19
,970元【計算式:399,899X0.3=119,970,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佳駿
、宋仲儒、林明霓應連帶給付119,970元,及自102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宋佳駿
、王銘演應連帶給付119,970元,及其中被告宋佳駿自102年
10月30日起,被告王銘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宋佳
駿、宋仲儒、林明霓、王銘演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