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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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吳東軒
原   告  陳淑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被   告  廖振惟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
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持有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以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七六二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二人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間擬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經被告要求開立系爭本
票及借據交付被告收執,以擔保借款之償還,然被告並未交
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等不存在。並提出系爭本票、本院
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七六二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估價單、工程帳款總表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二人僅向被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原告陳淑秋並以其
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六十萬元為擔保,原
告二人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該筆借款之利
息債務,惟原告吳東軒並未另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茲說
明如下:
①原告陳淑秋於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九0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六十萬元
予被告,向被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而辦理該借款及設定
抵押權者即證人 林孟如
②林孟如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原告二人到訴外人白禮
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白禮查公司),表示該一百四十萬
元之借款人是原告二人,惟僅以原告陳淑秋之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因此要求原告二人再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作
為將來利息未付之擔保,惟原告吳東軒並未另向被告借款
五十萬元,林孟如亦未於當天交付三十八萬五千元給原告
二人。
(二)證人 白鴻賓 與林孟如證述原告吳東軒有另向被告借款五十
萬元云云,並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①證人白鴻賓證稱:發票人為 白理查 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
六萬三千元、三萬七千元之二紙支票,是原告吳東軒另向
被告借款五十萬元中之十萬元云云,並非事實。蓋該二紙
支票之發票日均為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而原告二人向被
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係於同年月十六日設定抵押權,如
果該十萬元是原告吳東軒另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中之十萬
元,豈有不計入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所借一百四十萬元內
之理?再者,如原告吳東軒有另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被
告豈有不設定抵押權之理?
②上開十萬元款項,應是白理查公司發包臺中市○區○○街
(白鴻賓住宅)及臺中市○區○○街○○○號(被告住宅
)工程給原告吳東軒所經營日升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日升昌公司)施作之部分工程款。
③原告二人確實未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林孟如拿取三
十八萬五千元,已考慮對林孟如提出偽證之刑事告訴。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接獲白理查公司之負責人白鴻賓
電話,表示伊有一工程承包商即原告吳東軒因有資金週轉需
求,欲向伊借款十萬元,但伊公司內部合夥人有意見,不同
意借款,遂轉而詢問被告能否借貸現金予原告吳東軒。當時
因被告與白理查公司有合建房屋之業務往來,而原告吳東軒
經營之日升昌公司承攬白理查公司發包之營造工程,雖被告
與原告吳東軒素無往來,但基於信任白鴻賓,當下表示同意
借貸現金予吳東軒。因當日被告人在外地,無法提領現金前
往白理查公司處所交付,遂於電話中委請白鴻賓先行給付十
萬元予原告吳東軒。白鴻賓乃以白理查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
額各為六萬三千元、三萬七千元(合計十萬元)之支票二紙
,交予原告吳東軒之配偶即原告陳淑秋收執(該二紙支票均
於同年月十七日兌現),作為當日原告吳東軒向被告借款之
交付。嗣同年月三十一日被告再次接獲白理查公司人員林孟
如來電,表示原告吳東軒因日升昌公司資金週轉之需,欲再
次調借現金四十萬元,被告雖仍表示同意,但因前次原告吳
東軒所借之十萬元尚未清償,連同此次調借之四十萬元,總
額已達五十萬元,為明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遂向林孟
如提出借貸期限一個月,及需收取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
息之條件,經林孟如轉告原告吳東軒上情,並徵得原告吳東
軒同意借款條件後,被告委請林孟如先行代墊四十萬元予原
告吳東軒,並請林孟如要求原告吳東軒書立借據及本票,作
為兩次借款之憑證及清償之擔保。林孟如遂於當日自白理查
公司之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三十八
萬五千元交付原告吳東軒,連同先前已交付之十萬元,合計
為四十八萬五千元,所扣除之一萬五千元為預收自一0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算至預定清償期限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計算式:500000×3%=
15000)。而原告陳淑秋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當日在場
,同意就原告吳東軒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債務擔任保證人,
並親自於借據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事後被告支付白鴻賓及林
孟如代墊之款項,取回借據及系爭本票。詎清償期限一0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屆至後,原告二人並未清償,被告延至一0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執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於法無違,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提出之借據載明:立據人吳東軒茲因一時週轉需要,向
廖振惟借得現款五十萬元整,並簽具本票乙紙作為還款之擔
保等語,而原告二人亦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可證原告吳東軒與被告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已交付借款。
三、原告吳東軒確有於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三十一日,分別向
被告借款十萬元、四十萬元:
(一)此有支票、支票存根、借據、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且證人
白鴻賓及林孟如到庭證述屬實。
(二)原告聲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係應證人林孟如要求簽立,作為
先前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利息之擔保云云,然原告陳淑秋係
於一0一年十月四日簽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一百六十萬元予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辦理登記
完畢,原告質疑被告委請白理查公司交付十萬元之日期為
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何以未同時納入上開抵押權範圍內
,純係以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日為論據,可謂看圖說故事
,殊屬無稽。
(三)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伊等於一0一年十月間擬向被告借款
五十萬元,經被告要求開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被告收執
,以擔保借款之償還,然被告並未交付上開款項予伊等,
待被告提出已交付借款之相關證據後,卻又改稱未曾有五
十萬元借款,系爭本票及借據係供先前一百四十萬元借款
利息之擔保,其前後主張反覆,更足認原告說詞毫無可採

(四)原告二人均為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原告吳東軒甚
且經營工程營造多年,商場金錢交易往來經驗不可謂不豐
,若原告吳東軒未向被告借得五十萬元,何以願意在系爭
本票及借據上簽名。況先前原告二人之一百四十萬元借款
既已設定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金額已逾原本借款
金額,縱有借款利息亦已足供擔保,若非有其他借款債權
發生,原告二人豈有可能願意再簽發金額高達五十萬元之
系爭本票?
四、縱認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成立金錢借貸
,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而原告實際上所借得之
款項為四十八萬五千元,另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表示係於
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二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是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至少在以四十八萬五千元為本金,及
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並提出支票、支票存根、存摺交易明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二人前向被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原告陳淑秋乃於一0
一年十月四日簽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六十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月十六日
辦理登記完畢。而辦理該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者即證人林孟如

二、白鴻賓於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以白理查公司名義簽發票面
金額各為六萬三千元、三萬七千元(合計十萬元)之支票二
紙,交予原告陳淑秋收執(該二紙支票均於同年月十七日兌
現)。
三、原告二人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應林孟如之邀,至白禮查
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林孟如。
四、原告提出之借據載明:立據人吳東軒茲因一時週轉需要,向
廖振惟借得現款五十萬元整,並簽具本票乙紙作為還款之擔
保等語。該借據之立據人為原告吳東軒,保證人為原告陳淑
秋。
五、被告持有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一
0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七六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二人先前向被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之利
息債務之擔保?或擔保原告吳東軒另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之
債務?
(一)除原告二人前向被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外,原告吳東軒有
無另於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三十一日,各向被告借款十
萬元、四十萬元?
(二)如有,被告有無交付借款?金額為何?
(三)如有,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之金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
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而被告亦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七六二號民事
裁定准許,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
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即有所爭執,而被
告現可隨時執行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且原告已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原
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擔,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於起訴狀
主張原告於一0一年十月間擬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經被告
要求開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被告收執,以擔保借款之償還
,然被告並未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參
起訴狀第二頁最後一行至第三頁第四行)惟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則改稱未曾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系爭本票及借據係供
原告前向被告所借一百四十萬元之擔保(參本院一0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原告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之
情形,合先敘明。
二、原告其後固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係供原告吳東軒前向被告所
借一百四十萬元之擔保,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證人即原告吳東軒原欲借款之對象白理查公司負責人白
鴻賓到庭結證稱略以:「(與兩造關係?)證人白鴻賓答:
與原被告均為朋友,原告曾經承包白理查公司工程,我是白
理查公司負責人。(原告有向白理查公司承包工程?)證人
白鴻賓答有。只有原告吳東軒。(原告有向你表示因週轉之
需要向你借十萬元?)證人白鴻賓答:有。原告吳東軒表示
要跟我借,但是來拿錢的人有可能是原告陳淑秋。之所以不
借錢給他,是因為其他股東不同意出借錢。因為我們被告有
工程給我們承包,我就介紹原告跟被告借錢,原告與被告本
來不認識,經過我介紹才認識的。(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被
告有透過你交付如被證一所示支票二紙計十萬元借款給原告
,由陳淑秋簽收支票?提示被證一)證人白鴻賓答:是。支
票後來兌現了。這十萬元就是原告吳東軒表示要借的十萬元
。(當時有無約定利息?)證人白鴻賓答:好像沒有。後來
因為原告沒有還,要再借四十萬元就有約定利息,利息是多
少我不清楚。(何以被告借錢給原告要透過你?被告有無給
你或白理查公司利益?)證人白鴻賓答:因為他們兩造不認
識。被告不可能借錢給原告,因為我的關係被告才願意借錢
給原告。因為原告每次來就要拿到錢,原告會說若沒有拿到
錢就無法備料,若無法備料工程就會延誤。透過我借錢給原
告,被告並沒有給我任何的利益。(除了你經手十萬元這筆
外有無其他你經手的款項?)證人白鴻賓答:我不確定,因
為時間很長,所以無法確定。有些是我白理查公司借給原告
的。(據你所知原告跟被告借多少錢,原告尚欠被告多少錢
?)證人白鴻賓答:我不知道。(為何你與剛才所言與林孟
如不同?)證人白鴻賓答:並無不同,我剛所言十萬元是我
經手,四十萬元是我告訴林孟如讓林孟如處理的,所以我當
然知道。但是記憶有點不清。」(參本院一0三年五月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白理查公司合夥人林孟如到庭結證
稱略以:「(原告有向白理查公司承包工程?)證人林孟
如答:有。(原告承包的工程你是否為業主?)證人林孟如
答:其中一個工程我是擔任業主。(問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原告有無透過你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證人林孟如答:
有。原告吳東軒打電話給白鴻賓,白鴻賓告知我我再聯絡被
告,因為被告不在臺中,所以叫我們白理查建設公司先支付
。(後來四十萬如何交付?交付多少?)證人林孟如答:現
金交給原告,原告兩人來白理查公司拿,由原告陳淑秋點收
,兩人都有簽收。交了三十八萬五千元,因為被告認為借五
十萬元太多,所以先扣利息,利息是月息百分之三。(系爭
借據及本票簽立?,提示原證一、原證三並告以要旨)證人
林孟如答:原告兩人都有簽借據、本票,會簽五十萬元是因
為之前已經借了十萬元。十萬元是透過白鴻賓,據我所知在
借這四十萬元之前沒有利息。(原告向被告借錢除了妳經手
的四十萬元外有無經手其他款項?)證人林孟如答:沒有,
至於沒有透過我的部分有無其他借款我不清楚。(何以被告
借錢給原告要透過你?被告有無給你或白理查公司利益?)
證人林孟如答:因為原告原本是要跟白理查公司借錢,基於
公司週轉問題,我們公司不願意出借,原告要我們幫他找金
主,後來因為怕財務不佳倒閉影響到工程,所以就跟被告商
量,請被告借給原告。(被告借錢給原告透過你轉交,有無
任何利益?)證人林孟如答:沒有。(據你所知原告向被告
借多少錢,尚欠多少錢?)證人答:原告有用原告陳淑秋房
子向被告抵押借款設定一百六十萬元,實際上應該借一百四
十萬元加利息,不包括我跟白鴻賓轉交的五十萬元。這一百
四十萬元也是我經手的。據我所知這一百九十萬元尚未清償
。(剛才你說當時是原告吳東軒要向白鴻賓借四十萬元,你
說是公司支付,所謂公司是白理查公司嗎?)證人林孟如答
:是以白理查公司名義,先支付給原告吳東軒,但是錢是白
理查公司的錢。(公司借錢是否要經過董事或其他公司同意
?)證人林孟如答:白理查公司是白鴻賓獨資,我有暗股。
只要我們兩人同意即可。這四十萬元我不同意借給原告,但
是我同意以公司名義先墊款。(你支付這四十萬元有無通知
白鴻賓?)證人林孟如答:有,白鴻賓也在場。(因為剛才
白鴻賓說不確定有四十萬元借款,為何你說有通知白鴻賓?
)證人林孟如答:時間過了很久。也許白鴻賓沒有記清楚。
而且公司財務大部分是我經手。金額部分白鴻賓也許沒有那
麼清楚。(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系爭借據、本票,你有在
今日之前有無看過?提示原證一、三並告以要旨)證人林孟
如答:有,是原告借錢時當場簽的。我交付給三十八萬五千
元原告二人當場簽的。(簽借據、本票當時白鴻賓在場?)
證人林孟如答:有在場。(你這三十八萬五千元是公司本來
就有的錢,還是銀行領出的?)證人林孟如答:當天為了借
給原告才去銀行領取的。」(參本院一0三年五月一日言詞
論筆錄)是依證人白鴻賓、林孟如所述,原告吳東軒原係欲
向訴外人白理查公司借款,惟白理查公司之合夥人即證人林
孟如有意見,始經白理查公司負責人白鴻賓介紹而轉向被告
借款,惟所借款項均由白理查公司先代被告支付,其中第一
次借款十萬元部分,由白理查公司分別簽發面額為六萬三千
元及三萬七千元支票各一紙交付原告陳淑秋簽收,且已兌現
,原告對於有收受前開支票二紙且已兌現之事實亦不爭執。
第二次借款四十萬元部分,則由證人林孟如預扣利息一萬五
千元後,於借款當日即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自白理查公司
設於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三十八萬
五千元交付原告吳東軒,並於當日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及簽立借據各一紙交付證人林孟如,有系爭本票、借據
白理查公司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及提存交易明細表等各
在卷足參,且系爭本票及前開借據為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及
簽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前開由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立
之借據載明「立據人吳東軒茲因一時週轉需要,向廖振惟‧
‧‧借得現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並簽具本票乙紙做為還款
之擔保,雙方約定於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借款‧‧‧
」等語,除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
保外,並載明清償期為一個月後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綜上證人所證、原告所受領且已兌現之白理查公司支票二紙
、白理查公司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及提存交易明細表、系
爭本票、借據等情相互以觀,被告主張原告 吳軒 向其借款五
十萬元及被告實際交付四十八萬五千元,並由原告二人共同
簽發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前開借款之擔保等情,應堪採認。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前所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利息之擔保
及第一次借款之十萬元係原告承攬白理查公司之部分工程款
乙節。依原告所述,其向被告之前所借款項為一百四十萬元
,且已由原告陳淑秋提供系爭房地設定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告,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
參。準此,則原告所提供之抵押權設定應已足供其借款之擔
保,衡情應不致再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再者,依原告所
簽立之前開借據所載,原告同意系爭五十萬元借款之清償期
為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如依原告主張系爭五十萬元本票
係供前所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之利息擔保,則何須於前開借據
載明五十萬元之清償期限?又如系爭本票係供前借款一百四
十萬元之利息擔保,則有何須另立借據?況前借款一百四十
萬元既已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供
擔保,何須單就利息部分再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供前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之利息擔保,核與事
實不符,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三、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向被告款五十萬元僅交付四十八萬五千元,另
一萬五千元則為預扣利息,參以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
開一萬五千元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於超過四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五千四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即被告負擔五千二百三十八元(計算式:5400×485000/5
00000=523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淵瀛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
│1│一0一年十│五十萬元│未載│吳東軒│CH693239│
││月三十一日│││陳淑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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