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7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嚴姿婷
嚴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7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就學貸款借
據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嚴姿婷於民國96年9月至100年
2月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嚴文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約定於額度新臺
幣(下同)㈠300,000元及㈡800,0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
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
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
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㈠55,430元及㈡159,964元,約定
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在職專班學
生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
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自轉催收之日起依原告牌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
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嚴姿
婷違約未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197,500元及如前述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
告嚴文全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繳款帳卡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