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蘇孟緯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被   告  黃致恩
       曾雀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5日至101年11月6日,受邀擔任訴外
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恒逸
教育訓練中心)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訓之「網路平台視
覺設計與資料庫實務班」外聘教師,鐘點費一小時新臺幣
(下同)800元,一日6小時,每日4,800元。被告黃致恩經
常遲到,被告曾雀屏則經常在下午因個人接案業務,不假
外出;原告對於學員上課應準時出席而未出席,本即應予
登記;但因被告二人為避免因原告之登記而影響其取得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職業訓練補助,竟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向承辦公務員 王曉先 以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毀謗原告之名
譽稱「蘇孟緯(即原告)要喝酒才能上課,上課亂教,課
前又不備課…」等語,復又向恒逸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即證
陳政宏 以同一方法故意毀謗原告之名譽,以讓原告無法
續待教職之方式,逼使原告於101年9月24日起至101年11
月6日止之受聘期間由他人取代。原告因此損失該期間之
薪資51,360元,且因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人格法益為不法
侵害,為此原告身心受創,罹患焦慮併變等疾病,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1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185條、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201,36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黃致恩所提原告臉書摘錄照片,
其上明顯時間均為下課後之晚間在家時間,其上言語為開
玩笑,自嘲心情舒發之語;全無課前飲酒之意,一般人均
不會予以曲解為白天課前喝酒才能上課。
二、被告黃致恩則以:原告利用在任課期間蒐集到的個人資料,
在夜間、清晨,不斷用電話騷擾及惡劣文字之電子郵件,以
致於被告在不堪其擾下寄發存證信函給王曉先及陳政宏,而
王曉先亦在101年12月5日發函回覆,在此之前,被告與王曉
先並無聯繫。而被告從未說出原告要喝酒才能上課等詞彙,
是原告在課堂上聊天時曾談及自己有飲酒的嗜好,並在臉書
上張貼高粱酒照片。被告二人及其他學員在101年9月20日下
午向陳政宏反應原告平日上課情況,內容包含當日的上課衝
突、公然侮辱、不願解答學生疑問之情況等,影響學生受教
權,請陳政宏憑藉主管的權責,自行判斷是否續聘原告,而
非被告等及其他學員能決定之,且原告離開恒逸教育訓練中
心後,仍回來繼續任教,因此原告無法續待教職而無收入與
事實不符。且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已有焦慮等身心疾病,但
在101年9月份擔任教職時,並未主動告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雀屏則以:被告雖因個人接案業務偶有外出缺席,但
被告仍符合修課時數限制,縱原告照實登記出席紀錄,仍不
影響被告取得補助之資格。被告於課程中,雖與原告在課業
觀念上有所出入,然經陳政宏從旁協助,已與原告於課程結
訓前溝通完畢。且原告就該職業訓練課程遭撤換,與被告提
出意見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擔任恒逸教育訓練中心講師,鐘點費1小時800元
,本來安排於101年9月5日至101年11月6日之外聘教師職
務於101年9月24日中止,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案需求說明書
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關於被告曾雀屏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舉證責任需
使法院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院才應對其有利
之認定。如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負有舉證責任之人應受不利之認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曾雀屏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向承辦公務員
王曉先以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毀謗原告之名譽稱「蘇孟
緯(即原告)要喝酒才能上課,上課亂教,課前又不備課
…;又向恒逸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即證人陳政宏以同一方法
故意毀謗原告之名譽等語。但被告曾雀屏否認有說過上開
話語,證人陳政宏亦證稱:沒有聽過曾雀屏說過上開話語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三)關於被告黃致恩部分
①被告黃致恩曾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向王曉先說:「蘇孟
緯(即原告)要喝酒才能上課,上課亂教,課前又不備課
…;」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難認為真。
②被告黃致恩雖否認向證人陳政宏說過上開話語,但證人
陳政宏證稱:黃致恩說過老師自稱上課前要喝酒才能上課
,沒有備課,上課的時候都在閒聊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可採。
③經恒逸教育訓練中心執行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訓之「
網路平台視覺設計與資料庫實務班」,係以國家的預算所
提供的福利給付行政,目的在增加勞工的就能職能,配合
產業發展需要,以提高就業率。亦即,恒逸教育訓練中心
形式雖為私人營利機構,但係受託辦理福利給付,其實質
的功能是協助勞工主管機關推動勞工政策,已非純粹商業
交易行為;故恒逸教育訓練中心所舉辦的研習課程,與公
共事務性質相似,具有可受公評性,本應受到更高的檢驗
標準。
④證人陳政宏證稱:原告的確在上課的時候有跟大家說喝
酒的事件,原告說晚上睡前喝一、兩杯來解除壓力,原告
也承認他上課不應該這樣講,他這樣講會讓人家誤會;我
有到教室門口看過,確實有學生上課發問,但原告沒有回
答,及上課會卡住的情形;我有問原告為何上課為這樣,
原告說學生問flash的步驟怎麼做,他卡住的時候請學生
先練習,他測試後再來教學生;關於學生發問不回答,他
說課程內容如果是現在正在教的,他會回答,如果不是現
在授課內容相關的,他就不回答等語。按如何紓解壓力,
係個人私生活的事務,與原告授課之內容無關;原告是職
業訓練課程之講師,對學員僅有「授業」的義務,並無「
傳道」、「解惑」的教育義務,本不宜在課堂上談論私人
事務。原告自承晚上睡前喝一、兩杯,還在臉書上放上高
酒精濃度的高粱酒瓶照片,並且自嘲「就當水喝吧!」,
客觀上本就使人容易誤會原告有酒精成癮的傾向,只是有
輕重程度上的差異;則被告黃致恩向證人陳政宏反應,原
告要喝酒才能上課,用語雖有誇大之處,但並非無的放矢
,捏造全然不實之事,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⑤擔任講師之人,就所教授之課程,雖不能期待是一個「
無所不知」之人;但原告曾有學員提問flash的步驟怎麼
做而卡住的情形,有人當然會產生原告沒有備課之合理懷
疑。按講師的專業知識本即高於學員,學員提問時,就提
問的問題是否與原告正在授課的課程內容有無相關,不免
有發生錯誤判斷之情形;做為一個講師,應該告加學員有
無關連性,而非以單純沈默方式拒絕學員之提問。原告既
有拒絕回答之情形,很容易讓人產生「原告不會回答」,
且係出於「沒有備課」的合理推論。
⑥至於有無「上課亂教」或「上課的時候都在閒聊」,屬
於抽象性的敘述,本是學員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被告 黃恩致 即使說
出這樣的話語,也是被告黃致恩個人的評論,與原告之名
譽無關。況且,依證人 陳致宏 提出的學員意見調查表顯示
,部分學員有讚許原告的教學,也有部分學員提出嚴厲的
批評,指稱原告「都在聊天」、「上課中不應發牢騷」、
「教學態度和專業知識明顯的是非常差」等等;顯見原告
教學是否良好,存乎學員個人主觀的感受,與事實無涉。
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致恩妨害名譽之話語,或因有事
實為基礎,屬可受公評之範圍,或純屬個人之主觀評論,
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雀
屏、黃致恩連帶賠償201,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21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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