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7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店小字第74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乙○○住所地在桃園縣中壢市七福新村20號,被告
安康通運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雖設在台北市○○區○○路○○
號2樓,惟據原告所述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縣土
城市,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
訴訟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所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