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被告駕駛牌照號碼580-EH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
97年7月27日19時30分,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前方行人許 陳月娥 受傷,案經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處理。580-EH號營業小客車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
,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請求
權人 許陳月娥 向原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依
法給付許陳月娥診療費用25,348元,看護費用30,000元,上
述金額合計55,348元整。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丁○○駕
照已於95年11月3日因酒醉駕車業經吊扣至今,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者,…,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代位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據此,被告丁○○應給
付原告上開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55,348元。另
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
定,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
代位請求,故全民健康保險向原告請求67,971元,原告賠付
上述金額後依法向被告請求共計123,319元。為此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許陳月娥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彙整表、醫療收據、看護
費用證明單、匯款明細表、違規罰鍰明細、理賠計算書、中
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總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
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
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駛小型車肇事,致訴外人許陳月娥因而受傷,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許陳月娥醫療費用
55,348元,並支付全民健康保險局67,971元,共計123,319
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
許陳月娥對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