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三)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所經營之盈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盈泰公司)名義,㈠自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電匯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寶島商業銀行營業處(下稱寶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自彰化銀行永和分行電匯一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同上帳戶。
伊於同年七月七日自彰化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
戶提款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元,連同另筆四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合計二千萬二千三百六十元轉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下稱木柵分行甲存帳戶),供被上訴人兌現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交付第三人支票票號AL0000000、AL0000000號、面額共計二千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伊另於同年七月十日交付現金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十元,由被上訴人出納 潘玲惠 簽收,供被上訴人學校輔導費支用。
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千一百
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元(下稱系爭本票一)、六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係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 張萬利 授權其子並為被上訴人董事 張勤 簽發。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同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一號訊問筆錄、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財務書面報告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未能提出授權書原本,無從證明所主張之授權事實為真正。
系爭授權書其內文記載「代表學校向債權人乙○○借貸必須簽
署借貸契約、抵押契約、不動產移轉契約、票據等...」等語,就其文義觀之,似有以不動產提供抵押或移轉方式借貸之意,文義顯與本件代理簽發本票之行為無關。
若系爭借貨契約早已存在,何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從未主張?張
勤於原審作證時亦未曾提及有代簽借貸契約事,可知系爭借貸契約應屬事後臨訟杜撰。
上訴人以買賣董事之約定而與張萬利訂立借貨契約,其目的及
真意為與張萬利之買賣董事之行為,並非與伊間之借貸關係,故縱使真有資金之支付,其主體為張萬利,並非伊。
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一千六百萬元入伊帳
戶,但隨即遭提領轉入張萬利個人帳戶,伊並無該筆款項之收支憑證及任何紀錄。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隨即遭系爭支
票執票人兌現提領,上訴人匯入款項係供張萬利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與伊並無借貸關係。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提出者外,補提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表、授權書影本、支票返還簽收單為證,並聲請向寶島銀行及彰化銀行木柵分行調查票款資金往來流向。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
月保管伊之印鑑期間,盜用伊之印鑑,以伊名義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並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二紙本票非伊前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所簽發,而係上所人所偽造,縱係伊前董事長張萬利授權張勤簽發,惟張萬利所為違反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六條(修正後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及教育部頒布之「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上訴人係借款與張萬利,兩造間就系爭二紙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情,爰依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張萬利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代表被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伊借款,伊先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七日匯款一千六百萬元、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並於同年七月十日交付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十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張萬利乃授權其子張勤簽發系爭本票一為清償本金、系爭本票二為給付利息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查張萬利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原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於同年
六月三十日出具授權書,同意由上訴人掌管上訴人有關銀行等一切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其印章。張萬利之子張勤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交付上訴人,系爭二紙本票上被上訴人及張萬利印章為真正,手寫之「私立景文高張萬利」係張勤所為,上訴人持系爭二紙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辯稱系爭二紙本票係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張萬利授權張
勤簽發等情,業據提出張萬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傳真之借貸授權書(本院更㈡卷一00頁)為證,該授權書記載「茲本人景文技術學院、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董事長張萬利為代表學校向債權人乙○○(即上訴人)借貸,必須簽署借貸契約、抵押契約、不動產移轉契約、票據等與借款事宜有關一切文件,惟因本人目前在國外,無法分身代表學校及個人身份簽署文件,為此特全權授權張勤代表本人簽署與借貸事宜有關之一切文件」,當時張萬利未在國內,以傳真方式傳送授權書,嗣張萬利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國內期間,在借貸授權書補行簽名確認,亦有上訴人提出張萬利於借貸授權書傳真上簽名之正本(附本院更㈡卷一00頁之前)可證,與張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已表示「對於授權書係張萬利本人親簽不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一四頁),顯已自認該借貸授權書上張萬利簽名為真正,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授書正本,張萬利當時不在國內,不可能親自簽署及交付授權書云云,否認該授權書為真正,既與其自認情節不符,未能證明其自認出於錯誤或已得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不得反於其自認另為主張,且張萬利原即以傳真方式將授權書自國外傳真與上訴人及張勤,上訴人原來提出者為傳真本並無不合,張萬利嗣後於授權書傳真上親自簽名,該經簽名之傳真,應與正本同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授權書正本,否認授權書真正,要無可採。
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陳章程另
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組織,張萬利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依上開規定,有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利,而本件事實發生時適用之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據此授權所定頒之「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固分別規定:「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付款時,除小額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或簽發支票為之,並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除直接受校長之指揮、監督外,有關會計事務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辦會計人員之監督與輔導」,然此俱屬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管理規定,尚無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即私立學校違反上開規定時,僅負責之人應負行政責任,並不足以影響該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張萬利於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縱其未依規定以支票支付而係簽發本票或未依上開規定使用被上訴人學校資金,僅係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張萬利賠償之問題,尚難認其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簽發本票之票據行為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私立學校董事長無權代表學校簽發本票云云,亦不可採。
又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
議,不得委派代表。此項規定乃規範私立學校董事對內參與依法律、命令或章程應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時,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不得委派代表出席,與私立學校董事代表學校對外為法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無涉。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包括簽署借貸契約、抵押契約、不動產移轉契約、票據等,張勤因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交付上訴人,並未違反授權範圍,被上訴人以張勤未以不動產提供抵押或移轉方式借貸,而係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顯與授權文義無關云云,並無依據。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證明其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惟執票人自認其係因借貸關係而取得票據者,票據之原因關係既經證明,則關於為票據原因關係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認因消費借貸而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而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及雙方當事人間有借貸合意為其要件。查:被上訴人原來董事長張萬利授權張勤與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如前述,張勤乃以被上訴人董事長張萬利代理人身分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見本院更㈡卷五三頁),其上記載上訴人借款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元予被上訴人,每月利息按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本金以系爭本票一為清償方法,利息則依清償日之日數計算與本金一起返還,並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二記載填寫金額、日期,張萬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另行簽名於借貸契約書上,該「張萬利」之簽名,與張萬利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簽名,及被上訴人提出行政文件上「張萬利」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見本院更㈡卷一0三頁)可憑,足見張萬利有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合意,而上訴人於㈠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所經營之盈泰公司名義匯款一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寶島銀行;㈡同年七月七日自銀行帳戶提款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元,連同另筆四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合計二千萬二千三百六十元轉存入被上訴人設於木柵分行甲存帳戶,供兌現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㈢同年七月十日交付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十元,由上訴人出納潘玲惠簽收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款項或入被上訴人帳戶,或由被上訴人職員收受,上訴人辯稱伊已交付借貸款一千六百萬元、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元及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十元,合計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元予被上訴人,尚非不能採信。
被上訴人雖主張:㈠借貸契約書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
,惟其內容卻記載前述撥付款項金額與日期,顯係張萬利與上訴人虛偽補借貸簽契約書;㈡借貸契約書內容實係為與張萬利買賣董事之行為;㈢上訴人保管伊存摺,上訴人匯入伊設於寶島銀行帳戶之一千六百萬元於同日轉帳入張萬利帳戶,上訴人以保管伊存摺及印鑑方式協助張萬利挪用;㈣上訴人匯入伊木柵分行甲存帳戶款項,係供張萬利為向地下錢莊業者 王宏琦 借款而交付伊名義支票兌領,此等款項與伊無關;㈤上訴人當時係伊董事,交付現金由伊出納潘玲惠收受,不能因而證明該款項係因借貸而交付云云。惟:
㈠消費借貸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借用人與貸與人簽立借貸書面
契約,僅作為有無借貸合意之證明而已,上訴人提出借貸契約書傳真,所載簽立日期雖在借貸契約書記載交付借款時間之前,惟張萬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於借貸契約書另行簽名時,已在借貸契約書記載交付借款日期之後,已足為證明張萬利確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合意。
㈡上開借貸契約書已記載借貸金額、利息、清償方法等消費借貸
相關事項,雖另記載「債務人必須提供台北市景文高級中學八席董事予債權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債務人應..提出原八席董事離職書正本交由律師保管..;在清償完畢前,債務人應保證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之董事變更不得超過半數,否則視為債務人違約」等語,惟該等有關董事離職記載,或為借貸之動機,此項動機縱然違法,亦無礙借貸契約合法成立。
㈢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始保管被上訴人存摺,如前述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一千六百萬元入被上訴人設於寶島銀行帳戶,同日轉帳入張萬利帳戶,該匯款及轉帳日期係在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存摺之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以保管之存摺及印鑑協助張萬利挪用款項,與上揭事實發生日期不符,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協助張萬利挪用款項之證據,至張萬利未依行政程序,逕將被上訴人款項轉入自己帳戶,縱有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亦係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張萬利賠償問題,不能因此謂上訴人未交付借貸款予被上訴人。
㈣縱認張萬利個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屬實
,被上訴人未證明執票人惡意取得支票,仍有以發票人身分支付該等票款之義務,上訴人匯款入被上訴人存票存款帳戶,供執票人兌現支票,該款項自應認為係交付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出納潘玲惠向上訴人收取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十元,其
轉帳傳票借方記載「同業借支」,貸方記載「股東往來」,顯見被上訴人係以向當時身為被上訴人董事之上訴人借用,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已自認該筆款項係向上訴人借用(見本院重上字卷九一頁),其未提出自認係出於錯誤之證據,亦未證明已得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撤銷其自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來董事長張萬利為向上訴人借款,授權
張勤代理簽立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嗣後張萬利並於授權書、借貸契約書簽名確認確實授權張勤為代理人,張勤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借貸契約,核係有權代理,而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先後交付被上訴人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元,張勤依借貸契約,代理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張萬利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本金(系爭本票一)及利息(系爭本票二)清償方法,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二紙,因提示不獲兌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以系爭二紙本票係偽造,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依據,原審未察,遽為准許,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