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保管伊之印鑑期間,盜用伊之印鑑,以伊名義簽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期、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元、六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本票),並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二紙本票非伊前法定代理人 張萬利 所簽發,而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修正後條次變更為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萬利代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伊借款,伊先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七日匯款或轉提款一千六百萬元、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日交付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十元現金予上訴人出納 潘玲惠 ,合計為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元。張萬利乃授權其子 張勤 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作為上訴人向伊借款及給付利息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二紙本票非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萬利簽發,且上訴人印鑑章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查當時身為上訴人董事長之張萬利,自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本票,而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六條及依此條授權訂頒之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係屬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管理規定,尚無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即私立學校違反上開規定時,僅負責之人應負行政責任,並不足以影響該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故張萬利縱未依行政監督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或上訴人內部有何權限限制,亦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至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則在規範私立學校董事應親自參與董事會,與其代表學校對外為法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無涉。系爭二紙本票係張萬利授權其子張勤簽發,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或原審前審行言詞辯論、準備程序中自認係張萬利親自簽名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授權書(下稱借貸授權書)可稽,且經張勤證稱屬實,甚至張萬利人在國內時更於借貸授權書上補行簽名確認。雖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曾具狀聲請更正同年六月十四日自認筆錄,但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再為自認後,並未主張此自認筆錄係誤載,或該自認應予撤銷,亦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不得為反於其自認事實之主張。張勤之證詞並非借貸授權書真正或張萬利有授權事實之唯一主要證據,故因時間已久而記憶模糊,致有部分內容前後不一,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觀之卷附借貸授權書原本,其頁首本有傳真來源、時間資料,且與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授權書(下稱保管授權書)所載傳真來源之電話號碼,或被上訴人、張勤所辯(證)傳真日期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頁首與保管授權書不同之借貸授權書影本,係影印不當所致。張萬利既授權張勤代為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則不得以上訴人之印鑑章當時在被上訴人保管中,即謂被上訴人擅自盜用上訴人印鑑章。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七日匯款或轉提款一千六百萬元、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日交付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十元現金予上訴人出納潘玲惠,合計為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元,且依借貸契約之約定所簽發三紙支票,亦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二紙本票,則被上訴人因借款與上訴人而取得該等本票,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至借貸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必須提供八席董事給被上訴人,係就如何選任董事為約定,要難執此謂借貸契約無效。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乃被上訴人所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修正後條次變更為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之印鑑章,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係由被上訴人保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由保管授權書、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六日致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致 詹文凱 律師函所載內容以觀(見第一審卷第五七至六一頁),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除保管上訴人之印章外,同時亦保管上訴人之存摺,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將其所稱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後,立即被張萬利挪用,甚至被上訴人以保管上訴人存摺、印鑑之方式協助張萬利挪用,故被上訴人明知其非借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第三四、一六二頁及上訴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事辯論意旨更正狀第三至四頁),即難謂全屬子虛。果爾,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究否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是否無惡意?自有再推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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