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翰於民國99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某酒吧內,飲用啤酒6、7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仍於翌(2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興路口時,遇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986號被告吳宗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下同)年99年9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某酒吧內,飲用啤酒6-7瓶後,仍駕駛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99年9月21日2時31分,吳宗翰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興路口時,遇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宗翰雖經傳未到,但於警詢中已對上述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柏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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