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陳逸軒 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振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米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肇事致陳逸軒受有車損,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486號被告張振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男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飲用酒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民國99年10月4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路起駛,途經高雄市○○區○○路441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車輛能力顯然減弱,自後追撞陳逸軒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張振男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酒精濃度測試紀錄1紙。
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