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五七號、第二六四五五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乙○○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外包裝均沒收;乙○○所有0000000000號及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丙○○運輸毒品所得新台幣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於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其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助仔」(按台語同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 愷他 命及 特拉嗎竇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訂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管制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四十七分,由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欲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僱請丙○○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珠海地區與「助仔」會面並挾帶愷他命、特拉嗎竇入境,丙○○明知愷他命及特拉嗎竇均係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為謀不法利益,乃應允之,而與乙○○、「助仔」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管制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特拉嗎竇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提供二萬元報酬予丙○○收受,丙○○即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搭乘澳門航空NX六六一號班機前往澳門,再搭車轉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下榻於「泓都大飯店」等候,於翌日(即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助仔」將如附表所示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夾鏈袋二小包(分別淨重○.一八公克及一.二六公克,合計淨重二˙四四公克)、「滋采珍珠沐浴乳」塑膠瓶乙瓶、「飄柔洗髮露」塑膠瓶乙瓶、「AD鈣互潤葡萄糖」鋁箔袋二包、「三鹿較大嬰兒奶粉」鋁箔袋乙包、「維生素互潤葡萄糖」鋁箔袋二包(合計淨重二九五五˙四七公克,純度五二˙九九%,純質淨重一五六六˙一○公克),及內裝有特拉嗎竇之「 安君寧 」鋁箔袋二小包(淨重一二˙二二公克)攜至上開飯店交予丙○○,囑其搭機挾帶返回臺灣,丙○○將裝有愷他命毒品之夾鏈袋及特拉瑪竇之「安君寧」各二小包藏置在其口袋內,其餘如附表編號二至六號之愷他命毒品則夾藏在其行李袋內,由大陸廣東省珠海攜至澳門(已回歸中國亦屬大陸地區),並依指示於同(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在澳門搭乘復興航空GE─三六二號班機,私運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之物品入境高雄國際機場,於通關時當場為高雄機場海關人員查獲,扣得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特拉嗎竇之前開物品,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幹員偵辦,丙○○隨即供出毒品來源上情,斯時,乙○○恰以電話通知丙○○在高雄機場內等候乙○○之不知情友人 陳光乾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往接機,丙○○乃依調查員指示先在高雄機場與陳光乾碰面,復依指示與乙○○約在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交貨,調查人員並帶同丙○○北上,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在台南縣仁德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前查獲乙○○。而丙○○運輸毒品約定報酬五萬元,實際僅取得二萬元,餘三萬元致未取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以五萬元之代價僱請被告丙○○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珠海地區,已先給付二萬元報酬,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光乾駕駛自小客車至高雄國際機場,準備搭載自大陸返台之被告丙○○,及其於同日晚間在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為調查員查獲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運輸私運管制進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僱請丙○○去大陸地區找「 芬尼 」處理偽造信用卡之防偽標籤,不是去私運愷他命、特拉嗎竇毒品回台,伊不知丙○○帶回來的毒品是誰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有因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前往大陸廣東珠海地區,已先收下二萬元報酬,且於返國時在高雄機場,被查獲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入境,雖矢口否認有運輸私運管制進口毒品之犯行,辯稱:乙○○僱請伊去大陸廣東珠海找綽號「芬尼」之男子處理偽造信用卡的事,因事情處理好伊想要回臺灣,綽號「助仔」之男子就委託伊將附表所示之洗髮乳、奶粉及葡萄糖等物帶回臺灣交給姓陳的男子,伊不知上開物品裡面裝有毒品,該物品也不是乙○○要伊帶回來的,是調查員誘導,伊才稱受乙○○委託去大陸取回該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如何於前揭時、地接獲被告乙○○之電話,同意以五萬元之代價受僱前往中國大陸珠海地區,將「助仔」所交付之毒品挾帶回臺並交給被告乙○○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市調查處中供稱:本月二十四日晚間綽號「 阿春 」之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問伊願不願意於翌(二十五)日代為跑大陸一趟,幫其攜帶毒品回台,伊反問酬勞若干?他回稱給五萬元,伊同意後,即於二十五日上午搭乘澳門航空NX─六六一號班機前往澳門,轉搭計程車進入廣東省珠海市,並住進「泓都大飯店」,於二十六日上午,有一綽號「助仔」之大陸成年男子前來飯店找伊,並交給伊前開中國大陸產製之「安君寧」國家戒毒新特藥二包及分別以「茲采珍珠沐浴乳」、「飄柔洗髮露」塑膠瓶及「AD鈣互潤葡萄糖」、「三鹿較大嬰兒奶粉」、「維生素互潤葡萄糖」鋁箔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就於二十七日下午攜帶上開毒品,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GE─三六二號班機返台,於入境高雄國際機場時,遭高雄海關人員在通關檢查臺當場查獲,伊尚未將毒品交給「阿春」即被查獲,後來伊配合調查員在台南縣仁德交流道查獲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七號卷第九、十頁);於偵查中供稱:「˙˙˙(陳述到大陸取毒品過程?)我到大陸珠海市泓都大飯店向綽號「助仔」拿的。(你如何得知向「助仔」拿貨?)是乙○○叫我去大陸向助仔取貨的,他有一張聯絡電話。(你何時出入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回台。(機票費多少錢?)一萬一千元。他共(先)拿二萬給我。(這批貨預定交給何人?)乙○○。(你回台後如何與乙○○聯絡?)本來陳光乾要到機場載我,但我到機場就被抓了,我到調查站時,乙○○有打電話給我,他說陳光乾會來載我。(本件該批毒品若闖關成功交給乙○○,可得多少代價?)可得五萬元..我回台後扣掉已給我之二萬元,還要給我三萬元。(該批毒品如何包裝?)「助仔」拿給我時,就已用奶粉罐、葡萄粉包裝了。˙˙˙(你在調查局之陳述是否真實?提示調查局訊問筆錄,何意見?)真實。」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甚詳,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綽號為「阿春」等語,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一○四頁)、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可證,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編號二至六所示塑膠瓶、鋁箔袋內裝之粉末,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合計淨重二千九百五十五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二百五十九點八八公克,純度
五二.九九%,純質淨重一千五百六十六點一公克;附表編號一夾鏈袋內裝之粉末,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二點四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九公克;附表編號七「安君寧」鋁箔袋包裝之粉末,則含有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淨重十二點二二公克,包裝重一點四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一)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六四七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五號卷第二九頁),足徵被告丙○○前往攜帶入境之粉末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特拉嗎竇無訛。顯見被告丙○○於高雄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關於調查筆錄任意性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初次調查中自承:伊在市調處時,沒有遭刑求逼供,伊有看過檢察官及市調查處之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九、五十頁)等語,參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抗辯其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反供稱其在市調處之筆錄實在之情,已如前述,是其於本院調查中辯稱自白係出於調查員之誘導云云,誠屬可疑。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丙○○認為其在市調處訊問時遭調查員誘導訊問部分(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至十八時五十五分配合調查員外出查緝被告乙○○止,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七號第七頁正面至第八頁正面第九行)之偵訊錄影帶之結果,在偵訊過程中,調查員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疲勞訊問、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丙○○之情事,此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足徵被告丙○○辯稱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調查員於訊問被告丙○○過程中,縱有向丙○○表示供出貨主得減輕刑責,乃係就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告知,難認係不正之誘導,則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及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均主張被告丙○○調查筆錄係出於誘導,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另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為丙○○辯稱:調查員於十七時開始偵訊丙○○,竟遲至同日十七時四十八分,始告知其權利,且稱選任辯護人到場並無任何實益,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丙○○於市調處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丙○○於配合高雄市調處前往查獲被告乙○○後,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始詳細供陳被告乙○○以五萬元代價僱請其至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助仔」會面並挾帶扣案毒品回臺之情(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九、十頁),而被告丙○○於前開自白時,調查員已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八分踐行告知義務,且訊問其之主體仍是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被告之權利及程序處境並未產生變化,是被告丙○○於得知其權利後所為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至其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八分前之調查筆錄,法院並未採為論罪之依據,自不生任何影響。再被告丙○○係接獲被告乙○○之電話,同意以五萬元之代價受僱前往中國大陸珠海地區,將「助仔」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特拉嗎竇挾帶回臺,交給被告乙○○,而該等毒品大部分裝置於「滋采珍珠沐浴乳」塑膠瓶、「飄柔洗髮露」塑膠瓶、「AD鈣互潤葡萄糖」鋁箔袋、「三鹿較大嬰兒奶粉」鋁箔袋、「維生素互潤葡萄糖」鋁箔袋、「安君寧」袋內,企圖矇混來台之事實,已如前(一)所述,顯見被告丙○○係受被告乙○○以五萬元代價僱用,前往大陸珠海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挾帶來台,且其應知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特拉嗎竇無疑,否則共犯「助仔」何需將該等毒品裝置於上開袋罐內矇混之理?則被告丙○○於檢察官第二次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另辯稱:乙○○僱請伊去大陸廣東珠海找綽號「芬尼」之男子處理偽造信用卡的事,因事情處理好伊想要回臺灣,綽號「助仔」之男子就委託伊將附表所示之洗髮乳、奶粉及葡萄糖等物帶回臺灣交給姓陳的男子,伊不知上開物品裡面裝有毒品,該物品也不是乙○○要伊帶回來的云云,要係事後自己卸責及迴護被告乙○○之詞,自非可採。被告丙○○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購買「安君寧」係中國合法戒毒藥物一節,然辯護人所舉資料並未載明「安君寧」其成分如何,且該「安君寧」經送檢驗結果,內裝含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有檢驗通知書足按,顯見被告係將「安君寧」藥袋內裝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企圖蒙混來台已明,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容有誤會。
(三)被告乙○○否認上情,並辯稱係請丙○○前去大陸處理偽造信用卡標籤之事云云,雖被告丙○○於原審中亦附和其詞改稱被告乙○○要伊去大陸處理偽造信用卡之事,並將「芬尼」交付之金錢拿給被告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然被告丙○○前開所供,與被告乙○○所辯已不相符,要難採信。況被告乙○○僱請被告丙○○前往中國大陸珠海地區向「助仔」拿取扣案毒品並挾帶返台,復於丙○○返台後與之相約在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前拿取扣案毒品而為市調處人員查獲之情,業經緝獲被告乙○○之調查員 謝念台劉建軍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五一頁、一八三頁),且被告丙○○就逮捕被告乙○○之過程亦不否認(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益徵被告乙○○係僱請丙○○前往中國大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否則何必於丙○○入境後即派遣不知情之陳光乾至機場接機,並於發現有異時,質問丙○○「東西還有沒有在你身上?」等語,並與之相約至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交付毒品?是被告乙○○辯稱未僱請丙○○運輸、走私毒品云云,委不足採。至證人陳光乾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乙○○曾叫我去大陸盜刷,我因家中有事未前往,後來乙○○撥電話給我,說丙○○去大陸刷卡回來,叫我帶他到大順路朋友家,我去機場時就遭調查員查獲云云,惟查所證丙○○去大陸「刷卡」核與被告乙○○所辯係叫丙○○去處理信用卡標籤情節相左,且查與上開事證顯示事實不符,要係迴護被告乙○○之詞,本院不採。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丙○○豈有只為區區五萬元,甘冒重典運輸毒品?被告乙○○茍係貨主,有無交代丙○○在大陸期間就該批毒品試驗其純度及真偽?何以不能確知丙○○返台時間及其回國後之舉動?何以還會自投羅網等語,經查被告乙○○確有以五萬元代價委託丙○○前往大陸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來台,丙○○在高雄機場遭查獲供出毒品來源,而在調查員安排下,查獲貨主即被告乙○○一節,已如前述,而受僱運輸毒品有無代價,若有代價多寡才宜,受貨時需不需要試驗純度真偽,社會上並無定則,另被告乙○○已知丙○○攜帶毒品搭機返台,始會叫不知情陳光乾前往接機,否則何需叫人接機,且其係在不知丙○○已遭調查員逮捕安排下,前往會丙○○取貨時遭查獲,並非故意自投落網,是辯護人此部份所言核係個人意見,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請求詰問共同被告丙○○一節,因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致無從進行預先已安排時間之詰問程序,惟因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安排審理期日進行詰問之必要。
二、按愷他命及特拉嗎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準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特拉嗎竇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綽號「助仔」之不詳真實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罪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查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上手,並不以非共犯之人為限,若供出共犯,因而破獲者,仍有本條文減輕其刑之適用,本件被告丙○○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遭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即貨主乙○○,因而破獲乙○○其人一節,為證人即調查員謝念台、劉建軍於原審結證明確,為鼓勵被告丙○○舉發自新,有助擴大防制毒品成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二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及特拉嗎竇第三級毒進入台灣地區,關於走私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認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漏未適用同條例第十二條,法律適用容有未合;(二)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遭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毒品貨主乙○○其人,為鼓勵舉發自新,有助擴大防制毒品成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減輕,容有未洽;
(三)被告丙○○所犯運輸毒品已取得二萬元之報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此部份漏未沒收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二人運輸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等所攜帶進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調查局查獲,未造成實際危害,及被告丙○○僅居於受僱地位,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供出共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以夾鏈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二小包(合計淨重二˙四四公克)、以「AD鈣互潤葡萄糖」二包、「三鹿較大嬰兒奶粉」乙包、「維生素互潤葡萄糖」二包、「滋采珍珠沐浴乳」乙瓶、「飄柔洗髮露」乙瓶包裝之愷他命(合計淨重二九五五˙四七公克,純度五二˙九九%,純質淨重一五六六˙一○公克)及特拉嗎竇二小包(淨重一二˙二二公克),均係第三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外包裝即夾鏈袋二個、「滋采珍珠沐浴乳」及「飄柔洗髮露」塑膠瓶各一個、「AD鈣互潤葡萄糖」鋁箔袋二個、「三鹿較大嬰兒奶粉」鋁箔袋一個、「維生素互潤葡萄」鋁箔袋二個及安君寧之小鋁箔袋二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送,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雖未扣案,然係分屬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且均為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丙○○運輸毒品約定代價五萬元中,實際取得之二萬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三萬元報酬,因尚未取得,自不得依同條規定沒收,附此說明。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忠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外包裝名稱(材質)│數量│內裝之毒品名稱│毒品之重量│├──┼──────────┼───┼─────────┼───────────┤│一│夾鏈袋│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一點四四公克。│├──┼──────────┼───┼─────────┼───────────┤│二│滋采珍珠沐浴寶(塑膠│一│同右│編號二至六號合計淨重二│││瓶)│││千九百五十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二點九九,純││三│飄柔洗髮露(塑膠瓶)│一│同右│質淨重一千五百六十六點││││││公克一○公克。│├──┼──────────┼───┼─────────┤││四│AD鈣互潤葡萄糖(鋁│二│同右││││箔袋)││││├──┼──────────┼───┼─────────┤││五│三鹿嬰兒較大奶粉(鋁│一│同右││││箔袋)││││├──┼──────────┼───┼─────────┤││六│維生素互潤葡萄糖(鋁│二│同右││││箔袋)││││├──┼──────────┼───┼─────────┼───────────┤│七│安君寧(小鋁箔袋)│二│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驗後淨重十二點二二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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