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0四號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九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被告 吳國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一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三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