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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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О號
聲請人甲○○男七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公務侵占案件,對於陸軍第九十二師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一日確定判決(五十三年度憶情訴字第○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核與上揭規定不合,且此程序欠缺,非得補正,故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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