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正強
曾世軒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正強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某釣蝦場飲畢玻璃罐裝臺灣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無照駕駛),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鎮○○路與建基路口時,因飲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曾世軒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南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兩機車前車頭相撞,造成2人皆人車倒地,致被告石正強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曾世軒則受有頭部外傷、下唇3公分挫裂傷、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胸痛併胸肋挫傷等傷害,案經石正強、曾世軒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石正強、被告曾世軒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或請求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被告石正強、曾世軒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2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30日屏檢 榮溫 100調偵399字第74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至3頁),惟查,被告即告訴人石正強、曾世軒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00年10月19日互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石正強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曾世軒之過失傷害告訴,及告訴人曾世軒亦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石正強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即被告石正強、曾世軒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2至
1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逕予起訴,容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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