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原告甲男真實姓.法定代理人賴OO真實姓.被告 李岳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0年度侵上易第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於民國99年5月至6月27日間,因原告未滿17歲,聽信被告勸說,於上開期間至被告住處同住,被告趁機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多達10次,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恐懼、驚慌、痛苦,甚而遭受身體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無疑,求為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易字第1號)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恆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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