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進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循被害人 鄞寶龍 之請求以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原審僅量處其拘役40日,實屬過輕云云提起上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認酒後不影響其行車安全云云,惟查被告酒後騎車並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其受傷等,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在卷,且有其診斷證明書1份、相片10幀、車輛肇事報告表及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空言辯稱飲酒對其駕車不生影響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取信。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經查獲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138、9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上開標準,是被告確因酒醉而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犯行業臻明確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刑法第18
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提高,並於第2項增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施行如上述,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