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真.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應繼續保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㈠遺棄。㈡身心虐待。㈢限制其自由。㈣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㈤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㈥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㈦或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A領有精神障礙者中度手冊,經診斷有幻想、幻視、傻笑及情緒起伏等症狀,有時會有罵人和攻擊行動,行為舉止類似智能障礙,外顯行為表現如5至6歲幼童,身體年齡成年,有性需求,易受誘拐;A之父親B(A、B之年籍資料均詳附件對照表)持極重度器障手冊,患腎衰竭、糖尿病、胃潰瘍等疾病,長年至屏基醫院洗腎;又A之父母曾收養一子,然因該養子素行不良曾入獄服刑,已終止收養;母親則於A學齡前過世,父親B長年與A相依為命,且案家列低收入戶,靠補助度日。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因B疏忽照顧,A遭加害人之女性友人誘拐外出,並遭加害人性侵得逞,因該加害人係父親B之牌友,住在同村與
B熟識且有來往,常於案家出沒,但B仍使身心障礙者A留在有安全之虞場所;另父親B因自身飲食習慣不佳,且喜好購買成藥予自身及A服用,每月政府補助金亦多用於購買藥物,金錢上無法節制而需向他人支借,使身心障礙者A三餐不穩,未固定服用精神科藥物及喜好零食飲料,致A因飲食不正常而併發肥胖、胃潰瘍、心臟等疾病,且常病發辱罵或攻擊鄰居,雖經強制送醫多次,父親B仍未遵守醫囑,逕將
A接回;於101年1月3日因A病發進入屏安醫院急性病房,剛胃潰瘍出院身體虛弱之B獨自在家無人照顧,本府取得
B之同意,將B委託安置,同年1月14日B身體狀況改善,因對養護中心之環境及宗教無法認同而堅持結束安置,且不願聽從屏安醫院囑咐,揚言將強行接回尚在急性病房治療之
A。基於上述理由,本府評估父親B雖自認擁有照顧A之權益,但經實際評估B缺乏正確親職照顧及衛教觀念,且計畫再強制接回A回到有加害人出沒之環境,已影響身心障礙者
A之人身安全及照顧權益,為保障A之最佳利益,本府於
101年1月14日將A緊急安置,且經評估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A,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80條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保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資料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潮州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接案表、身心障礙手冊、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9日屏檢榮溫100偵9698字第40974號函、財團法人屏東縣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個案進住訪視紀錄表、屏東縣老人安置同意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
A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主要照顧者父親B為重度器障,B之健康狀況能否照顧A已有疑慮,又B未遵醫囑多次任意接回住院治療之A,且養成A不良之飲食習慣,致A精神疾病之治療未見理想且併發其他疾病,又本件性侵A之嫌疑人與B熟識,常出沒於A之住家,現若任由A返家,將置A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故非立即給予A緊急保護安置,其生命、身體確有受危險之虞,且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之,自有繼續保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繼續保護安置A,依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