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呂榮鐘 相對人 姜仁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後,業經相對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復於101年4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依本院100年度選字第1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3,00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