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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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卉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07號、100年度偵字第330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卉芸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卉芸於民國99年8月1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魏毓志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兩車輛相撞,造成魏毓志受有右側小腿、左側小腿、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而李卉芸亦受有右胸挫傷、右腳擦傷等傷害(李卉芸、魏毓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魏毓志、李卉芸均撤回告訴,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卉芸於肇事後,雖明知機車撞傷他人,卻僅在現場稍停,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請警方或救護車處理,即騎乘機車逃逸,經魏毓志報案處理,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魏毓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李卉芸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肇事逃逸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毓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有關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請警方或救護車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欲規避所應負之責任,顯不可取,暨犯後自白犯行,坦承過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見和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偶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見和解筆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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