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100年度易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智桓(以下稱為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而本件判決書於民國100年4月8日寄送至被告上揭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其向位於臺北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0年4月8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而應於同月20日屆滿。被告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被告書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一枚可稽,然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表示上訴理由後補。其上訴期間屆滿日後20日為同年5月10日,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揭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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