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林陳瑞霞 相對人 林健烈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民國94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指定為太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太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95年12月27日就任臨時管理人後,發現相對人代理前任董事長 林長洲 期間,侵占太盛公司公款、違背董事競業原則、掏空太盛公司所有財務及客戶等不法情事,為維護太盛公司所有股東利益,即分別為下列行為:①以96年2月6日新興郵局第749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出席董事會。②委請承聯律師事務所於96年5月22日以承聯律字第7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96年6月1日攜帶代理林長洲職務期間之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到所,以供查閱。③委請承聯律師事務所於96年
6月29日以承聯字第84號函重申前項意旨,通知相對人到所,否則將提出刑事告訴究責。④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64號受理。⑤以96年9月7日新興郵局第950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交還太盛公司印文。⑥96年11月26日以承聯律師事務所承聯律字第161號函通知相對人交付必要文件。⑦於97年9月18日向高雄市國稅局查閱太盛公司90年至92年度損益、資產負債、期末存貨明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⑧於98年10月8日申請高雄市政府核發利害關係人 健弘 菁英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⑨於98年10月22日向中華電信公司查閱太盛公司電話不明移轉原因。⑩於98年10月22日向高雄市監理處查閱太盛公司車輛不明移轉原因。⑪99年9月17日向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請求核發太盛公司自91年9月1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⑫100年3月31日向高雄市國稅局調閱太盛公司申報書類卷宗。抗告人亦已代表太盛公司委請律師採取法律行動,向主管機關調閱太盛公司文件,供股東提出告訴。原審未查上情,裁定解任抗告人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迫需董事長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之必要,倘臨時管理人有逾越權限或不適任情事,因臨時管理人為一臨時機關,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依上開所述之設立功能及目的,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無法發揮其設置功能及目的時,法院自得解任其職務後,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始符立法目的及維護公司之權益。
三、經查:㈠太盛公司原董事長林長洲於91年12月24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
,而太盛公司之董事除抗告人及相對人外,並無其他負責人或經理人,前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抗告人任太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所應急迫處理之事項,即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並召集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使新任董事長得以行使職權,利於太盛公司之正常運作。抗告人於95年12月27日就任臨時管理人後,於96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於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開董事會,因相對人及股東 鄧訓儀 未到場流會,雖有存證信函及會議記錄為憑(本院卷第8至10頁),然該次董事會並無選任董事長之議案,抗告人之後亦未再通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或召開股東會修改太盛公司章程第8條關於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抗告人僅以:縱使抗告人召開任何會議相對人及其配偶即股東鄧訓儀斷無可能配合參加為由云云為由,不予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致本屬臨時機關之性質,實質上代行職權長達4年,顯未符臨時管理人之職責。
㈡抗告人謂其因發現相對人侵占太盛公司公款、違背董事競業
原則、掏空太盛公司所有財務及客戶等不法情事,為維護太盛公司所有股東利益所為之行為乙情,雖有存證信函、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64號假扣押裁定、營利事業各項申報書申請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高雄市政府函文、申請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函文、高雄市監理處函文為憑。然太盛公司前於98、99年間均未有任何申報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業據原審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查明屬實,有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38頁)。抗告人亦於100年3月17日具狀自承:太盛公司所有客戶先前因相對人招納至其自行創設之健弘菁英公司,太盛公司已處於瓦解狀態,自98年間迄今形同歇業,無法營業等語。抗告人前述作為,均係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而非代行董事長職權,執行公司進出口貿易及其代理代辦、無線電器材買賣、度量衡器及計量器之輸入及販賣等經營及投資之業務,致太盛公司自98年迄今處於停滯狀態,顯已損及股東權益及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有不適任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顯不適任太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解除抗告人擔任太盛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9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本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