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
上訴人 金嬝嬝 被上訴人 金婷婷
金元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複代理人 李雅萍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提起部分上訴,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被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伍角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審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7萬8,55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並就伊應給付本息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據原判決對伊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萬分之233及其上建號68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156巷3號4樓所有權全部(總計市價約4、5百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不動產實施查封,正指定拍賣期日中。惟上開不動產倘遭第三人拍定,縱令伊獲勝訴判決確定,所受損害勢難回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爰求為准伊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表示無意見。
二、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同法第39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查封登記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38頁至第39頁),堪認為真實。故上訴人上訴聲請預供提保免為假執行,尚在原判決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惟查被上訴人已先就上訴人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之存款2,705元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卷第45頁執行命令)。故此部分之金額既已執行,即應予扣除。爰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准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各以17萬7,197.5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斷,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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