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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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另補充「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清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自摔倒地,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本件事故前尚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另參之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及前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犯後態度(惟因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匯款之存款存根聯1紙在案可查(詳101年度緩字第1135號卷),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被告洪清軒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軒於民國101年1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段友人住處內共飲高粱酒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77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潭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洪清軒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4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軒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