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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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長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長興因犯竊盜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長興因犯竊盜共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判決確定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改列第1項前段,增訂第
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2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規定明確。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審酌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各罪之刑罰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量刑公平等內部限制,定上述2罪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09.28│101.08.26│├────────┼──────────┼──────────┤│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528號│第2439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452號│101年度簡字第54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2.22│101.12.22│├───┼────┼──────────┼──────────┤││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452號│101年度簡字第5457號││判決├────┼──────────┼──────────┤││確定日期│102.01.26│102.01.26│├───┴────┼──────────┼──────────┤│備註│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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