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俐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執聲字第2296號,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俐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張明珠 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除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業已當場給付之5000元外,其餘款項自100年3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9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惟於緩刑期間內,受刑人共僅支付6萬1000元予被害人,未完全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5條第
2項、第75條之1第2項雖增定「因犯他罪而撤銷緩刑之情形,於他罪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6條亦修正為「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是於緩刑期滿後,若有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時,原刑之宣告例外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並得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惟關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並未於前開例外規範內,是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回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即唯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送達當事人之一方,始生撤銷緩刑宣告之效力,否則當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之刑即當然失效,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核先敘明。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王俐婷因犯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
月15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年,並應向被害人張明珠支付10萬元,除於本院100年2月21日調解程序中,業已當場給付之5000元外,其餘款項自
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19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該判決書先於100年3月24日送達於被告時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於100年3月24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是自寄存之翌日,即100年3月25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00年4月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00年3月30日送達予檢察官並由其親自收受,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是上開案件應係於100年4月13日即告確定,則緩刑期間應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2年
4月12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52號案卷第20頁至第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9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均應堪認定。
㈡而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02年4月9日送
達本院,經本院於102年4月12日分案辦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9日雄檢瑞崇102執聲836字45
421號函上之本院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9號卷第1頁),是前揭分案之日已為上開緩刑期間之末日,致本院不及於前揭緩刑期間屆滿前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裁定並完成送達,而本院裁定本案時,既已逾上開緩刑期間屆滿之日,即102年4月12日,而本件亦非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