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另第6行:「同日22時許」補充為:「同日22時3分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94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61號被告蔡志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強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3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大岡山上土地公廟附近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許,途經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與阿公店路一段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洪嘉蔭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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